郭兴军与佛山市顺德区毅德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军,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旧堡区七岭子街九委,身份证号码:2103115506161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毅德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村江北围。
法定代表人:赵鸿金。
委托代理人:赵金华,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村江北围。
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兴军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毅德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郭兴军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6月,郭兴军进入电子公司负责电工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5年9月份,郭兴军上班26天,平时加班73小时,休息日加班7天;2005年10月份,郭兴军上班27.5天,平时加班84小时,休息日加班7天。郭兴军于2005年6月份收取工资280元、8月20日收取工资1480元、9月17日收取工资1200元、10月14日收取工资1500元。2005年9月7日,郭兴军曾向电子公司提出辞职,电子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批准。郭兴军曾写下证明,证明郭兴军10月、11月工资合共1797.2元尚未收取,曾要求电子公司将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清楚。11月9日,郭兴军收取了10月、11月的工资1797.2元。2005年11月,郭兴军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1055号仲裁裁决书。2006年1月26日,郭兴军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郭兴军于2005年6月进入电子公司负责电工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是1393.33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郭兴军每月工资1393.33元,按每月工作20.92天,每天8小时的标准来计算加班工资,郭兴军9月、10月平时共加班157小时,乘1.5倍,即平时加班工资是1961元;郭兴军9月、10月节假日共加班14天,乘2倍,即节假日加班工资是1865元;以上两项合共加班工资是3826元。郭兴军要求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电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兴军加班工资38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电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郭兴军不服上述判决,向院提出上诉称,郭兴军于2005年6月17日至2005年11月8日在电子公司工作,应聘的是电工。当时约定的是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结束后工资为1800元。由于电子公司不遵守招聘时的约定,更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任意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同时还克扣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拒付休息日的劳动报酬,因此郭兴军与电子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此争议经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顺德法院分别作出了裁决和判决,郭兴军均不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判令电子公司向郭兴军支付2005年7-10月的加班工资共8445元;二、判令电子公司向郭兴军赔偿各种损失共30000元;三、仲裁费120元,一审诉讼费50元由电子公司承担。
电子公司针对郭兴军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郭兴军和被上诉人电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郭兴军2005年7月份上班28.5天,平时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8天;2005年8月上班28天,平时加班86小时,休息日加班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