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日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与何锦著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日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
法定代表人:郑柱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秋云,广州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庆华,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锦著,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黄石镇公洞管理区水楼村2号。
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南星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日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锦著、日成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何锦著在2002年12月前为日成公司工作期间,日成公司安排何锦著加班,并以每日89-95元的标准计发何锦著的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国家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超时部分按加班计算的有关规定。何锦著于2003年1月26日要求日成公司按劳动法规定给付加班工资,双方产生争议,并于2003年3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故何锦著要求日成公司支付2002年12月以前的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日成公司拖欠何锦著加班工资共计29860.62元。因何锦著仅要求日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533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该院予以支持。日成公司辩解何锦著所提交的职位申请表及与何锦著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何锦著每月的收入包括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因职位申请表及合同中该部份均由日成公司的工作人员手写,何锦著不认可,且原件由日成公司保管,故该院不认定该手写部份,对日成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03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成公司给付何锦著加班工资253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成公司负担。
判后,日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何锦著入职时,双方已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为10.5小时,每月的收入已包括所有加班费用,因此不存在欠付何锦著加班工资的事实;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均有工资条,何锦著应当知道当月工资的发放情况,其于2003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0年至2002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已超过60天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锦著的诉讼请求。
何锦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日,何锦著入职日成公司从事玩具制模工作,双方约定何锦著的日薪为89元,试用期满日薪95元每天工作8.5小时,每月月底计发工资。何锦著填写了职位申请表,并在“要求待遇”一栏载明:“126元/日新(包加班2小时)的内容,该表由日成公司保存,日成公司的厂长在申请表下端填写了:“每月总收入总括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在内”等字样。2001年2月,何锦著的工资增加为日薪95元。2002年9月1日,何锦著作为乙方、日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期限至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月30日发放工资;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无法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高于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加班工资。此外,在合同的第十一项关于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一栏,日成公司方厂长注明:“每天工作10.5小时(内含两小时加班),每月总收入已包括加班工资(按劳动法计算)及含国家规定之节假日工资。”同年11月1日,何锦著与日成公司再次签订内容相同、期限为1个月的劳动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由日成公司保管。在日成公司每月发放给何锦著的工资单中,没有注明工资的具体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