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光浩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2:4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光浩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桥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唐先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友晖,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浩,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南路228号华侨城12号4座306。
  委托代理人苏建业,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桥路82号祺康园三座一梯502。
  上诉人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生产经营原因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企业被拖欠巨额工程款,无资金周转被迫停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并且已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最后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批复。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也就是如何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广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成建制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工作单位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经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如调动时,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改变工作前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原告在1996年2月之前的工作调动是固定工经主管部门同意的组织调动,1996年2月后从“南沙市政桥梁公司”调整到“路桥一公司”,之后从“路桥一公司”调到被告单位,属因用人单位的兼并、合资或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因此,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连续工龄前后合并计算,即从1988年7月至2003年8月,共15年零1个月,按月平均工资3600元补偿16个月,即被告应发经济补偿金57600元。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88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到2003年8月7日,被告应付清原告2003年7月至8月7日前的工资,共计4460.42元(7月份工资3600元、8月7日前的法定工作日是5天,按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计算),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15.1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争议仲裁费用,因劳动争议仲裁费用不属本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光浩支付2003年7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4460.42元及其经济补偿金1115.11元。二、被告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光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8800元。三、驳回原告何光浩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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