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卓坤与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2: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邓卓坤与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卓坤,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合巷7号2座214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第二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今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邓卓坤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从1995年开始在被告下属的“盛兴公司”工作。1998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无续签劳动合同。2000年6月,因被告企业转制将该公司承租给高明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等员工被分到高明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从2000年6月开始在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2000年10月原告工作三个月后,向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辞职并离开该公司。2003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高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间,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是2000年10月书面向高明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的,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从2000年10月起始,但原告直至2003年10月8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60日,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邓卓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卓坤负担。
  上诉人邓卓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95年12月起至2000年10月在被上诉人属下盛兴公司工作,1998年9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被上诉人一名合同工人。被上诉人自1998年9月起至2000年6月,每月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住房公积金,个人保险等款项,但至今仍有相当多一部分住房公积金没有交到指定的建设银行存入个人帐号。至2000年6月,被上诉人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在未与上诉人作任何说明、公布、协商的情况下,将盛兴公司承包给他人。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均以“领导正研究”等借口将此事一拖再拖。上诉人于2000年10月离开被承包的盛兴公司(现为高明创研合成革有限公司)。现被上诉人正处于清盘拍卖中,上诉人多次主动与之联系,协商有关经济补偿事宜,甚至与之面对面交谈,但被上诉人对此置若罔闻。上诉人于2003年10月8日诉之于高明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03年10月31日公开审理,11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全部不服。请求全部改判。上诉请求如下:1、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辞职信原件进行笔迹鉴证;2、请求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今祥(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提供假证据的法律责任;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从1995年12月至2000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040.00元及为上诉人办理失业证等事宜;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从1998年9月至2000年6月的住公积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劳动合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6、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额外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020.00元;7、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及上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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