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健文与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2: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刘健文与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文,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住湖南省益阳县樊家庙大栗树村巷子口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石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世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健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宝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健文于1997年3月到佛山市南海威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公司)工作,当时刘健文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自2002年8月14日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客公司)成立后,刘健文离开威宝公司,到千客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刘健文的月平均工资为1348.50元。2003年6月30日,千客公司通知刘健文,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刘健文共在千客公司处工作10个月零16天。其后,刘健文对千客公司的补偿方案有异议,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3年8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千客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348。50元予刘健文。刘健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 刘健文自千客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在千客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千客公司单方发出通知,单方提出解除与刘健文的劳动关系,鉴于在千客公司发出通知后,刘健文已离开原工作岗位,且刘健文没有要求与千客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千客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千客公司应按刘健文在其单位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刘健文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刘健文,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千客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成立,刘健文在千客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10个月零16天,不足一年,期间刘健文的月平均工资为1348.50元,故千客公司应以劳动期限为一年的标准按刘健文月平均工资1348.50元予刘健文,作为千客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健文认为与千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为7年,千客公司应自刘健文在威宝公司工作的时间起作为千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限主张,鉴于威宝公司与千客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且千客公司是于2002年8月14日经核准成立的,故刘健文要求按月平均计算七个月作为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是刘健文、千客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计算方式一直有争议,双方未有明确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而千客公司亦愿意支付刘健文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予刘健文作为经济补偿,只是刘健文不予同意,并非千客公司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刘健文请求判令千客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健文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8.50元;二、驳回刘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刘健文承担45.7元,南海市千客电器有限公司承担4。3元。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赵樱子律师:一般会有哪些原因引发协议离婚?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劳动法案例知识排行榜
劳动法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