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全与顺德市乐从镇梦丽莎家饰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冯全)冯全,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高院镇东龙山村。
被上诉人(原审梦丽莎公司)顺德市乐从镇梦丽莎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刘锐湛,顺德市乐从镇梦丽莎家饰用品有限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森,顺德市乐从镇梦丽莎家饰用品有限公司的经理。
上诉人冯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全,被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梦丽莎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丽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锐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冯全于2000年9月进入梦丽莎公司工作,被公司安排从事杂工工种,起初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冯全的月工资按时计酬。2002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顺德市外来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支付给冯全的工资为每月700元,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6日起到2003年6月16日止。在2003年4月4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上述劳动合同,冯全在收取了2003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1056元后于梦丽莎公司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名。其后,冯全认为梦丽莎公司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且无向社保部门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位员会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了顺劳仲[2003]2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冯全的上述申诉请求。冯全不服该劳动仲裁,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冯全与梦丽莎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双方于2003年4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已明确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冯全已收取了所有的工资和待遇。该证明可以视为一份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劳动报酬达成合意,具有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有法律效力。据此,冯全不能另行向追索其他经济补偿及加班费用。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冯全的上述诉讼请求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建议冯全到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对冯全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参照原劳动部《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六日做出如下判决:驳回冯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全承担。
上诉人冯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经过被上诉人私自涂改的,该证据的效力也应丧失。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意见置之不理,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经过涂改,即使是有所涂改,对该证据所要证明事实并没有产生证明力的影响,并以此为据,驳回上诉人追索经济补偿金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即使《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效,也只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只有劳动合同解除,才有权依据《劳动法》第28条追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支出证明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收取2003年3、4月份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并无其他任何费用。上诉人务工期间,所有加班工资均按正常上班时间工资发放,但根据《劳动法》第44条第1款及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应按1:1.5的比例计算发放。上诉人追索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联系,也不能因为一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事后经过涂改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剥夺上诉人追索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权利。二、在上诉人追讨补缴社会保险费过程中,顺德区乐从劳动管理所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顺劳仲(2003)279号裁决书称不归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驳回申请,顺德区社保局乐从办事处称起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只有法院判决生效他们才能计算出应缴纳保费及滞纳金的具体金额,而顺德区人民法院又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社会保险是公民的最低保障,事关上诉人老有所养的切身利益。《劳动法》第72条、第100条及劳动合同中都有明确规定,则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其补缴。三、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未补发没有足额发放的加班费和补缴社保费,迫使上诉人走上追讨之路而不能寻求一份稳定工作,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1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25元,并支付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3128元及经济补偿金1564元;3.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务工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由行政部门督促其补缴;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仲裁费、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