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敏与南海富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李溪乡鹅池村4组。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富丽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狮山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招锦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少明,住广州市广东行政学院92级。
上诉人高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高敏于2002年12月16日进入富丽达公司从事收发工作,工资以每月定额形式支付。双方签订一份《南海富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合约》,合约的起止时间是2002年4月15日至2004年4月15日。2003年5月3日,富丽达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体检,经广州市邮电医院体检报告证实高敏患有病毒性肝炎。2003年5月16日高敏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厂,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做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富丽达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高敏参加2003年4、5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各缴纳应缴部分;二、驳回高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合计500元,由高敏承担400元,富丽达公司承担100元。高敏不服上述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高敏所患的病毒性肝炎,属流行性疾病,患者除不能从事特殊工种(如饮食业)外,享受与正常人同等的工作权利,故不能适用职业病补偿的有关规定;由于没有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和被单位辞退的有关证据,对其要求补偿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裁字[2003]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南海富丽达制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为高敏参加2003年4、5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各缴纳应缴部分。二、仲裁费用500元,由高敏承担400元,富丽达公司承担100元。三、驳回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敏负担。
上诉人高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是富丽达公司通知高敏等56位患乙肝大三阳的员工回家治疗的,而非高敏主动辞职。2003年5月份,因全国发生“非典”,富丽达公司组织人员到广州市邮电医院进行体检,查出包括高敏在内的56位员工患有乙肝大三阳,160多名员工患有乙肝小三阳。在查出高敏患有乙肝大三阳后,富丽达公司没有组织高敏等患者治疗,也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即通知高敏:“回家治疗,治好后再来上班。”这有富丽达公司当时发给保安部的患者名单的通知为证。富丽达公司声称的是高敏自动离职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单位辞退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而原审法院却要求作为劳动者的高敏提供,这显然是有违规定的。二、高敏在二审期间从来没有主张过“适用职业病补偿”,而原审法院将“在职期间患病”与“职业病”等同起来,混淆了“在职期间患病”与“职业病”两个不同的概念。高敏从来也不认为在富丽达公司工作期间所交叉感染的肝炎疾病是工伤或者是职业病,但所患疾病即使不是工伤或者职业病,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即富丽达公司无需承担医疗费,因为按照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高敏在富丽达公司任职期间患病,所需的医疗费应由富丽达公司承担。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其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资方负担。因此,员工在职期间患病,作为用人单位的富丽达公司也应承担该员工所需的医疗费,特别是,高敏在任职期间,富丽达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医疗保险,因此富丽达公司更应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三、高敏急需医疗费治病,富丽达公司应予支付部分医疗费。乙肝大三阳是一种难以治愈的疾病,且不及时治疗,将导致转氨酶升高,破坏肝功能。据高敏向医疗部门咨询,治疗乙肝大三阳通常需一至五万元,且只能达到降低转氨酶的目的。高敏每月的工资只有几百元,生活困难,根本无法支付昂贵的医疗费,也无经济能力治病。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于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可以裁决企业预先支付部分医疗费。当然,至于富丽达公司应当支付多少医疗费,法院可向有关医疗部门函询后,依据自由裁量权,适当地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四、高敏要求富丽达公司支付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劳动部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时,可以根据本人参加的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三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第五条又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间,其病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发[1995]309号文第59条及佛府[1997]028号文规定,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两年的,其病假工资每月应按其工资的45%计算,但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佛山市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每月430元,故高敏的病假工资应为:430×3=1290元。可见,高敏要求富丽达公司预先支付部分医疗费和病假工资的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二、判令富丽达公司向高敏预先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病假工资人民币1290元,并为高敏购买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富丽达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