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与裴春桐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华信路7号大通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树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子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红,该公司人事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春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员工,住海口市博爱南横路231号。
上诉人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审判员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帆、林红,被上诉人裴春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裴春桐于1990年10月受聘于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后大通公司物业管理处分立成不动产公司,裴春桐也于1993年12月调整至原告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工作,双方于1995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确认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在劳动合同期限于1996年12月22日届满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续聘被告的情况下,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虽在1990年10月至1993年12月和1996年12月22日至1999年11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就单方下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原告对此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未主张与原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定于解聘之日即于1999年11月30日终止。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未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按1999年度被告的月工资1285元(扣除医疗、伙食补贴)的标准发给被告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11565元。由于原告仅按每月602元发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还须按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即9×683=6147元的百分之五十计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原告未按规定给被告办失业保险和未办理被告1998年8月至1999年11月的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办。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六个月医疗补助费9120元,补发病假工资3040元,因该项主张被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尚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须发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6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3.5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应按国家规定给被告补办自1990年10月至1999年11月份的失业保险和1997年8月至1999年11月份的医疗保险。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基数计算有误,被上诉人1999年工资总额为1503元,扣除医疗、交通、伙食补助,基本工资为1137元;(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期限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于1994年1月至1999年11月计6年受聘于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工作1年补偿1个月,补偿期限应为6个月;(三)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3.5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给被上诉人补办自1990年10月至1999年11月份的失业保险,依照海南省有关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失业保险金是从1992年开始缴纳的,原审判决要求从1990年10月开始补办没有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只负担被上诉人工资基数为1137元,6年计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依照相关的劳动法规履行其他的社会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