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了学校侵权补充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这样的规定却很不明确,没有把补充责任如何承担及承担的范围清楚明白的表述出来,造成了两种不同的解释。解决学校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且正确理解及适用补充责任,应该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理论分析责任形态及责任范围,区分过错的大小与原因力的大小。不同的过错应采用不同的责任形态来划分学校和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兼采按份责任形态与补充责任形态来处理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案件对学校、第三人更为公平。
一、引言
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补充责任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对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评论也是好坏参半。肯定者认为补充责任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化的保护,否定者则认为让学校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1].因而就有必要对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是否合理进行反思。
二、由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案件引发的问题
学生张某平时就与校外无业人员接触,并曾经因为与外来人员一起勒索本校学生,受到学校处分。一天,张某正在学校上课,校外无业人员朱某来到学校,将张某叫出教室,在教室外的走廊上,与张某口角后,将张某打伤。学校老师发现双方口角后动手打架等出面劝止,没有奏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事后,张某的监护人将学校诉至法院,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让外来无业人员朱某擅自进入学校,导致张某被打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在这里,学校确实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恶意外来者,故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从法律上讲,也即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所以法院认定其有过失行为,判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朱某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由学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个“相应的”怎么去理解?是理解为如果学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由此的补充责任,还是让学校在其过错行为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呢?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呢?
从上述的案例来看,法院是按第一种理解去处理案件的,因第三人朱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就要承担补充责任,而这个补充责任却是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因为学校从朱某那里得不到追偿,实际上学校成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但从案情来看,学校虽然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恶意外来者朱某,但是学校发现双方口角后动手打架等出面劝止,没有奏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还是尽了一定的义务,只是没有很好的尽到义务而已,但却让学校最后承担了全部的责任。
对于这类的案件,是否应适用补充责任,该如何适用补充责任呢?
三、对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承担规则的反思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及承担规则
1·补充责任的含义
学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内涵有不同的表述,其中张新宝教授的表述是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的,他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