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波与广东省供销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波,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路11号2单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供销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工业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袁革,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俊强,该校人保科副科长。
上诉人余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供销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2003)南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任外聘英语教师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认为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决定于同月16日将原告解聘;事实及理由为:原告讲课时间少,教学质量差,将试卷交由学生评改,在20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旷工。
2003年3月12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00元、未提前1个月解聘的补偿金2300.00元、保险赔偿费1621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725.00元、未提前1个月解聘的额外补偿金575.00元、额外保险赔偿费4053.75元、补足寒暑假工资5250.00元、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的奖金1300.00元和失业13800.00元。
其后,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原告在2002年9月至2003年1月的学期存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认定原告于2000年9月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为其参加社会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被告至今没有为其参加;故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的规定,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聘决定是合法的,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和奖金,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二、四、五项仲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补发寒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出受理时效,不予受理;失业赔偿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裁决:被告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参加2002年11月17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段的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20.00元及处理费980.00元,合共10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85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
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但其于诉讼中并没有举证相关联的、充足的事实依据佐证其主张及推翻劳动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及仲裁裁决,而且被告对其主张及意见又有异议、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及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确认、不予支持;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应予采信。被告的抗辩依据充足、合法有理,可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供销学校应为原告余波参加2002年11月17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段的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二、仲裁受理费20.00元及处理费980.00元,合共1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5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三、上述判决事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上诉人余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广东省供销学校应为原告余波参加2002年11月17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段的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于2000年9月4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条和第四十四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参加2000年9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社会、工伤和失业保险。2、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决定同月16日将原告解聘,事实及理由为,原告讲课时间少,教学质量差,将试卷交由学生评改,在20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旷工”。被上诉人解聘上诉人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上诉人2003年1月6日前往广东省教育厅反映了被上诉人违法长期不与外聘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而对上诉人打击报复。此事有广东省供销学校全体外聘教师的集体联名投诉信及被上诉人外聘教师为证,请法院深入查实。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向上诉人发出过解聘通知,只于2003年1月8日口头通知解聘上诉人,其理由是上诉人的教学评估差,不胜任工作。被上诉人也承认在2003年1月8日口头通知解聘上诉人的事,这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庭审记录中明确写清,并已经双方签名,因此上诉人有没有参加被上诉人2003年1月11日至13日的期末考试监考工作根本就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解聘上诉人的原因。(2)、在一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伪造上诉人的所谓“违纪”材料之事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关于外聘教师余波同志严重违反教学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的主要事实材料”中的第二条称“更为严重的是2003年1月11日-13日在未获准假的情况下,连续三天不返校参加监考”。而此材料的发文日期却是2003年1月12日。被上诉人1月12日就能下公文称上诉人1月13日旷工,岂不荒唐可笑。因此,所谓上诉人旷工之说,完全是被上诉人蓄意捏造、诬陷。(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一审判决亦予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这一罪名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明予以否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是什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从未见过、听过或通知过。作为一个外聘教师且被上诉人又一直故意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上诉人的表现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言那么差,早就被解聘了,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三年,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合格的,在2003年1月6日之前对上诉人的任何处罚和违规的决定都没有,为什么不早不晚,偏偏在上诉人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后就被解聘,被扣奖金,甚至后来被赶出学校,这不是被上诉人以教学评估差为由打击报复又是什么?(4)、一审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举证相关联的、充足的事实依据佐证其主张及推翻劳动机构认定的事实及仲裁裁决,而且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及意见又有异议,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的主张及意见凭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确认,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诉状、质证意见及举证材料理由适当、可信、法律依据充分,且又有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应予采纳和支持。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这是为了掩盖事实,歪曲真相,从而抵赖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