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达川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存毅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5: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佛山市顺德区达川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存毅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达川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聚胜工业区A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良。
  委托代理人崔沉杰,男,汉族,1979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衙墙街1号,身份证号码5130227904300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毅,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路1号发易仕电器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513022198002143716。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达川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川灯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王存毅进入达川灯饰公司工作, 主要从事为达川灯饰公司联系买方客户的业务。2O03年3月至7月,达川灯饰公司每月支付600元给王存毅。2003年10月底,王存毅离开达川灯饰公司。因认为达川灯饰公司未支付200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及相应的业务提成、电话费用,王存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王存毅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存毅因此提起诉讼。另在诉讼中,对于业务提成的比例,王存毅认为是按2%提取,达川灯饰公司认为是按1%提取,但对此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达川灯饰公司承认在王存毅工作期间有联系过相关业务,所收回的业务货款总额为7万多元;另达川灯饰公司确认没有支付业务提成给王存毅,系因双方并未约定基本工资,由于王存毅每月的业务提成不足600元,已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了报酬给王存毅,因此不存在支付业务提成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为:结合本案双方的陈述,王存毅进入达川灯饰公司工作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王存毅除了从事双方约定联系客户业务外,另在达川灯饰公司的指派下亦从事比如为达川灯饰公司招聘工作人员等工作,因此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约定基本工资600元的问题产生争议并且都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但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而且作为用人单位一方,达川灯饰公司在与王存毅形成劳动关系上具有强势地位,对于相关劳动合同的内容,达川灯饰公司具有更为便利的举证条件,而达川灯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确认王存毅所陈述的每月600元的基本工资这一事实属实,在2003年8月至10月间的基本工资共1800元,达川灯饰公司未支付给王存毅,该行为违法,应负向王存毅支付上述工资报酬的责任。关于业务提成,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对于提成比例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达川灯饰公司亦应对该事实予以举证,而达川灯饰公司未予证实,确认王存毅所述按2%的比例提取合理。对于提成基数,王存毅未能举证证实,结合达川灯饰公司的自述,应按70000元的基数计算,提取2%即1400元为王存毅应获取的提成报酬。关于电话费,达川灯饰公司陈述在工作期间王存毅的电话费实报实销,而王存毅提供了相关的电话费单据并且其认为应按60%的比例收取,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达川灯饰公司应支付433元的电话费给王存毅。王存毅主张达川灯饰公司赔偿损失500元,没有证据证实达川灯饰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该项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达川灯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元,业务提成费1400元,电话费433元,合共3633元给王存毅。二、驳回王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达川灯饰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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