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雅才、李锦声与邱维廉劳务费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民再初字第2337号
原告陈雅才,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护照号码A9570591。
原告李锦声,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护照号码A9063359。
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维廉,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伯利兹国籍,护照号码A001112。
委托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云鹤,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雅才、李锦声与被告邱维廉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9月13日作出(1994年)中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高民监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雅才、李锦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邱维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许云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判决认定,邱维廉代表陈雅才、李锦声以金晖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北京市公路局签订合同无效后,其为促成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而收取的费用应予返还。在诉讼中,虽依法传唤邱维廉到庭应诉,但其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所提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判决:邱维廉返还陈雅才、李锦声三百五十万美元。判决后,邱维廉认为原判认定的350万美元系股权转让保证金,后变更为股款,而非劳务费性质;原审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导致其无法到庭提供证据;认定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提出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1992年8月北京市公路局就八达岭隧道工程作出工程情况简介,对投资环境进行预测并提出合资修建、合资经营意向。同年12月邱维廉代表香港金晖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就八达岭公路隧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签订共同投资建立合资经营企业共同开发的意向书。1993年5月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与香港金晖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就意向书中的项目签订合同草案,后由于该份合同草案未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属无效合同而未执行。
金晖公司前身为CAINFULL有限公司,于1993年在香港注册成立。该公司总认购股份2股。同年3月更为名金晖公司,4月邱维廉及另一他人取得公司所有股份(一人一股)。邱维廉称:其购买该公司的目的是为将八达岭隧道工程项目注入该公司运作。金晖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及1994年3月分配67000股新股予马来西亚拉律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律公司)和马来西亚达南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南公司)。陈雅才、李锦声为达南公司和拉律公司董事。
1993年3月间,陈雅才、李锦声分别向邱维廉个人帐户汇款175万美元。邱维廉认可收到该笔共计350万美元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呈交的邱维廉致黄志丰内容为通报隧道工程项目进展及相关情况的函件、《北京金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草案》、北京市公路局关于前列合同草案无效的证明、意向书、《八达岭公路隧道工程工程情况简介》、陈雅才、李锦声向邱维廉个人帐户汇款及其指示汇款350万美元的凭证、马来西亚审计证明、香港审计所内容为金晖公司注册情况的证明、金晖公司章程、拉律公司和达南公司致金路公司《股份申请书》、内容为金晖公司分配新股予拉律公司和达南公司的香港律师、国际公证人及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马清楠出具的证明书在案证实,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350万美元的性质,陈雅才、李锦声称:该款是为其能够承揽到八达岭公路隧道工程项目而支付给邱维廉的促成该项目的劳务费。邱维廉称:该款是拉律公司和达南公司参股金晖公司的股权保证金,金晖公司成立后即转为上述两公司持有的金晖公司67000股股金。陈雅才、李锦声认可拉律公司和达南公司购买金晖公司股份,但主张是以股票的面值购买即一港元一股,其参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项目运作后其公司的利益。双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