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长江中华绒螯蟹原种繁育有限公司与余昊泽债务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长江中华绒螯蟹原种繁育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0楼1007、1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涵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昌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艾,君合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昊泽,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海口市人民大道19号。
委托代理人谭继,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海南长江中华绒螯蟹原种繁育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昌鹏、罗艾、被上诉人余昊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继、李军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争议事实上,余昊泽与长江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长江公司制定的“蟹苗销售管理办法”应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余昊泽与长江公司据此形成的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昊泽为长江公司代理蟹苗的销售业务,长江公司依法应当及时支付业务提成款给余昊泽,长江公司仅支付业务提成款7000元给余昊泽,尚欠余昊泽业务提成款1万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余昊泽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余昊泽请求判令长江公司赔偿误工误时费、精神损失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长江公司提出由于余昊泽未完成公司的业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故不予支付1万元提成款给余昊泽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限长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业务提成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9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付)给余昊泽。二、驳回余昊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未给予上诉人15天的答辩期,以证人证言采信程度不高为由拒绝让上诉人公司职员出庭作证,违反程序,应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两者之间形成的是劳资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上诉人未完成追回货款三万元的义务,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管理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处分。
被上诉人余昊泽答辩称,一、本案管辖、适用程序合法。本案在法院受理前,被上诉人已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得到其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才向法院起诉,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是完全合法的。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恰当、合法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上海为上诉人做成17万元业务后,上诉人拒不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业务提成款,是无理和非法的,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余昊泽原与海南长江中华绒螯蟹原种繁育有限公司餐业分公司(下称长江公司餐业分公司)于1998年11月1日签订员工聘用书,合同期限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2000年10月31日止,尔后余昊泽于1998年11月到上诉人海南长江中华绒螯蟹原种繁育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任业务员,但未签订任何合同。1999年1月10日长江公司制定销售部蟹苗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办法约定,凡公司派出的专职销售人员,实行工资与效益挂勾,销售量20万只以上,按销售额的10%奖励,发工资额的100%。余昊泽依据长江公司的管理暂行办法及1999年1月10日出具给余昊泽的蟹苗业务销售证明书,进行蟹苗销售工作。1999年3月初,余昊泽到上海、江苏等地销售蟹苗,为长江公司做成一笔销售额为17万元的业务。根据长江公司的规定,余昊泽的业务提成款为1.7万元,但长江公司仅支付了7000元,尚欠1万元拒不支付,仅于1999年7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余昊泽,确认尚欠余昊泽销售蟹苗提成款1万元。尔后余昊泽离开了长江公司。但长江公司以该笔业务发货时多发3万元的货物,要求余昊泽追回该3万元货款后方可支付1万元业务提成款。经查多发货物的原因不在于余昊泽,对此长江公司亦予以承认。并查长江公司餐业分公司虽持有营业执照,但隶属长江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另对于余昊泽现是否仍为长江公司职员的问题,长江公司主张余昊泽现仍为其公司职员,但未向法庭提供现双方之间仍具有任何劳资关系的证据。余昊泽就该1万元业务提成款曾于1999年10月19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长江公司蟹苗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证明书、欠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长江公司餐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等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