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主合同债权让与仲裁条款的影响

2011年09月06日15: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论主合同债权让与仲裁条款的影响

论文摘要: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原则上主合同债权让与都会导致仲裁条款自动让与。我国《合同法》和《仲裁法》对该问题并未做出必要的规定,在将来的相关立法中,我国应该明确写入如下内容:在主合同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如无相反约定,并且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人身属性,则该仲裁条款自动随之让与。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债权让与”的定义,学者们众说纷纭。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文中,“债权让与”一词系指债权人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让与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由于债权让与制度可通过债的自由流转使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尽快转化为现实利益,大大减少债权的实现成本,因此,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尤其在建筑、国际贸易和再保险领域内,情况更是如此。
  但是,债权让与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使得这一制度需要解决很多棘手的利益平衡问题,尤其是在规定了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债权让与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此种让与对主合同将产生什么影响?不愿接受该条款约束的受让人或者债务人往往会说,自己或者对方不是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故在主合同债权的让与人、受让人或者债务人对自己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发生争议之时,法院或者仲裁庭便会面临如下两难困境:一方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指引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兀自推断未在主合同上签字的受让人已经接受了该仲裁条款似为对当事人自治原则的不尊重;另一方面,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规定受让人在受让主合同债权的同时也一并自动受让其中的仲裁条款将大大降低债权让与制度的吸引力和实效。
  考虑到关于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这一问题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我国学界的研究又相对不足,因此,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必要的比较法考察,并对我国的立法选择提出建议。
  
  二、有关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的比较法考察
  
  在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都比较芜杂,故对于这一问题的比较法考察只能围绕相关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和典型案例来进行。
  (一)美国
  美国法院的主流看法是,对于受《联邦仲裁法》调整的仲裁而言,需依据如下两类规则来判断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调整合同成立的一般性的州法原则、有关可仲裁性的联邦实体法。根据受美国许多州采纳的《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有效的债权让与能将让与人的请求及接受履行的权利原封不动地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受让人有权像没有让与债权之前的让与人那样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同时,由于“有关可仲裁性的联邦实体法”——《联邦仲裁法》奉行支持仲裁的政策,美国法院往往认为,即便主合同清清楚楚地规定非经债务人书面同意不得让与合同债权、让与人实际上并未取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就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了,这类让与仍然是有效的,受让人因此有义务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主合同的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这一问题,美国法院并未一直应用上述理论解决。比如,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如母子公司关系的情况下,则美国法院就可能援用“刺破公司的面纱”理论和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来解决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这一问题,并在适当情况下得出受让人有权根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的结论。
  (二)英国
  早期的英国判例对这一问题态度不尽一致。如在1928年的一个判例中,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具有人身属性,故仲裁条款本身不具有可让与性,并以此为由断定,在当事人一方转让房屋建造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无法随之转让。但在1946年的一个判例中,法院却得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随着时间的推移,在英国法院中,主张仲裁条款随着主合同债权的让与而自动让与的观点渐渐成为主流观点。比如在一个1990年的判例中,法院指出:“在债权人让与诉因(cause of action)的时候,如无相反约定,则正如1925年财产法第136节所规定的那样,有关该诉因的所有救济也都一并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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