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名远与海南省南宝办公设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名远,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龙舌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南宝办公设备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名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另谋职业,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培训费。上诉人以未签订合同附件为由不愿赔偿培训费,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周名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培训费、违约金16265.8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1995年其出资培训上诉人的费用没有依据,况且上诉人的工作是维修,对上诉人进行技能培训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上诉人从1994年起就为被上诉人工作,其要求培训费有悖情理;二、双方劳动合同第五十一条中“具体内容见附件”的字迹是被上诉人后加的,所谓“附件”上诉人根本未见过,也从未在上签名,“附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上诉人擅自离职,按照合同约定,只能要求上诉人按正常工作六个月工资标准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是在1994年9月,而上诉人的三次培训均发生在之后,1996年1月1日双方续订合同后,上诉人于1999年5月23日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合同后到海口南佳商业机器商行任职。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为其支出的培训费用。况且双方合同附件亦明确约定服务期未满擅自离职者,公司追回所有的培训费用;二、该合同及附件经劳动部门鉴证,且双方持有的合同文本中均有“具体内容见附件”的字样,并非被上诉人后添加;三、上诉人擅自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得擅自离职的规定。同时,上诉人擅自离职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理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双方陈述及均持有的劳动合同书证实:1994年9月,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在技术岗位负责维修工作,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在上诉人的责任方面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其担任本职工作需要的职业技能训练,如上诉人在服务期未满非因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得解除,否则按每未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上诉人正常工作两上月的工资标准给被上诉人违约金(不足一年按一年计);上诉人不得擅自离职,否则除按合同约定的有关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外,再按上诉人正常工作六个月工资标准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等。合同最后条款其他事宜中约定“具体内容见附件”。该劳动合同后经海南省劳动厅劳动合同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