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国顺、胡新波、孙亚楠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5: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海南中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国顺、胡新波、孙亚楠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振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振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海南中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大道三横路碧溪苑别墅A1幢。
  法定代表人吕学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海文,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告刘国顺,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海南中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碧溪苑别墅A1栋。
  被告胡新波,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海南中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海甸岛福海花园福鑫阁203号。
  被告孙亚楠,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系海南中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口市文明东路白龙花园3栋301室。
  被告王志起,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海南中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海甸岛福海花园福鑫阁602号。
  被告汤元全,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海南中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碧溪苑别墅A3栋。
  被告罗晓平,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海南中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碧溪苑别墅A1栋。
  被告刘国顺、胡新波同时是被告孙亚楠、王志起、汤元全、罗晓平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海南中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保公司)与被告刘国顺、胡新波、孙亚楠、王志起、汤元全、罗晓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美、陆海文,以及上述6位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保公司诉称,我司于1997年7月1日分别与被告刘国顺、胡新波、孙亚楠、汤元全、王志起、罗晓平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的工资管理、业绩考核等办法,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保证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后,至2000年2月,原告均向被告发放工资,刘国顺每月工资为3360元,胡新波为2820元,孙亚楠为2520元,王志起为1680元,汤元全为1100元,罗晓平为950元。以上工资水平不仅大大高于公司主管单位核定的工资标准,而且与公司的经营业绩以及被告所承担的劳动强度不相适应。由于公司连年亏损,造成原告财务状况极度恶化。2000年3月,原告根据上级主管单位的意见,以及依公司的实际情况重新修订了工资标准,决定自2000年3月以后的公司清理整顿期间,公司全体人员每月享受500元的工资待遇,其他补贴及福利一律取消。自2000年3月起,被告拒绝按照新的工资标准领受,并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继续按原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并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给原告,同时裁决原告退还被告的风险金,支付被告伙食费,支付已核准的费用,并为被告补办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仲裁委的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因重新修订的工资标准程序与原工资标准制定的程序是完全一致的,且与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海口地区的实际情况相符,此工资标准超过海口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60元),故该工资标准既合法又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仲裁委认定原告为克扣工资的行为,并裁决计付补偿金、赔偿金是错误的。关于风险金的问题,应视为原告就过高工资标准的修正性行为,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补发。食堂伙食费每人每月250元,是向食堂发放的补贴,而不是发给个人的。已核准的费用,因被告在仲裁时未予举证证实,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仲裁委的裁决不当,特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刘国顺等6人辩称,原告在制定新的工资标准时,未与员工协商,属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故重新制定的工资标准应属无效行为。关于克扣风险金的行为,原告已违反《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故已扣风险金应如数退还。食堂伙食费用每人每月250元的补贴问题,因被告现还在岗上上班,这期间的伙食费是食堂的员工自筹或公司员工垫付的,故该费用原告也应补发。对于已核准的费用是员工为公司所垫付和探亲的费用,且在仲裁时已出示并记入笔录,故该笔费用原告应予报销。综上所述,海口市仲裁委所作裁决是公正的,法院理应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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