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安林与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林俊森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安林,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保合乡万泉村9-4,身份证号:51232419730622245X。
委托代理人陶安江,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保合乡万泉村9组,身份证号:51232470060724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桂和路沥北路段。
负责人林俊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森,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省铝合金制品工程公司,身份证号:440622690722433。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鹏,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陶安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陶安林进入林俊森个人经营的南海市大沥宏发模具维修技术咨询中心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2月1日,南海市大沥宏发模具维修技术咨询中心办理了注销手续,转为林俊森独资的“佛山市南海宏发模具中心”(以下简称宏发中心)名称。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工模劳务合约”,约定陶安林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及质量要求和奖罚制度。其中在奖罚制度中明确:“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必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3年10月21日,陶安林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并同时声明“同意因辞职所造成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执行”。宏发中心同意了陶安林的辞职申请,并在陶安林未结清的工资内扣发了5000元作违约金。陶安林不服遂引发纠纷。另查,陶安林在2003年6、7、8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36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工模劳务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不具备一份完整的劳动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但其中的条款内容均合法,应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违约金5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该5000元与陶安林的平均工资相比,是合理的,而且该违约金也并不单指向陶安林,对宏发中心同样有约束力,因此也是公平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陶安林称合约系宏发中心哄骗所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本案中,陶安林主动提出辞职,并声明“同意因辞职所造成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执行”,因此,宏发中心在同意陶安林辞职后,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其工资5000元抵作违约金的做法并无不妥,也符合《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关于劳动者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规定。陶安林称辞工书及声明均非其本人真实意愿,是宏发中心强逼签订的,及宏发中心恶意克扣工资的说法,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证人反映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问题,即使所反映的情况属实,也与本案无关。用人单位有权决定与不同的劳动者签订不同的劳动合同。在同一企业中,工资收入及劳动合同的其它条款有区别是正常的,甚至可成为一种秘密或隐私,这也是市场经济社会普通存在的一种做法。而此外,陶安林所称其哥哥陶安江与宏发中心的纠纷,也没有证据反映与本案两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更重要的是,不能够证实宏发中心在处理陶安林辞职的问题上有违反法律的做法。另一方面,依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陶安林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宏发中心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陶安林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属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陶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安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