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丽珍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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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珍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珍,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六榕路稻谷仓10号地下。
  委托代理人:江点序,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剑,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宏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菲依,广东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丽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穗开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劳动合同。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后在2001年7月前的工作表现较好,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2001年7月到2002年3月的工作业绩情况评估中,因其工作业绩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能力不能持续不断地提高,与其他的客户销售经理有很大差距。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为期6个月的业务技能培训,经培训后因上诉人仍不能达到其所在工作岗位所应具备的相应技能。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所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以其工作年限的29年乘以其月平均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上诉人相当于12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0300元×12共123600元。除被上诉人已付的116960.04元,余款6639.96元应予支付给上诉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3600元给上诉人,减去被上诉人已付的116960.04元,余款6639.9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40元,被上诉人负担10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主张已对上诉人进行培训徒有虚名,且培训期间对上诉人的业绩考核所适用的标准错误。3、被上诉人未按其内部规定对上诉人经培训后的工作业绩进行考评。4、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5、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81739.96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为国有企业广州市肥皂厂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1990年1月,上诉人随被兼并的原企业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该公司的主要客户经理。1999年7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5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1年7月到2002年3月的工作业绩情况进行了评估。因上诉人的工作业绩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能力不能持续不断地提高,与其他客户销售经理有很大差距,被评为“3”,即“差”等次。200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的上级管理人员在与上诉人开会进行沟通后,向上诉人发出《员工业绩提高计划》,表示上诉人将进入为期3个月的工作表现考察阶段,如上诉人不能达到公司的期望值,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会后,上诉人对上述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向被上诉人主管销售的财务总监递交了书面意见。对此,被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并表示“对于所有业绩不能达到其要求的员工,公司提供相应的培训和员工业绩提高计划,以帮助达到公司的要求。”此后,被上诉人的有关主管人员就实施公司培训计划对上诉人作了具体的指导和帮助,并先后于2002年7月17日、7月22日、8月28日、9月20日对上诉人在培训期间的表现进行了考察。200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参加业绩提高计划的结果进行了总结,认为其在计划实施后,工作表现仍然不能达到岗位要求,但鉴于上诉人的个人情况及工会的建议,决定安排额外3个月(2002年10月9日至2003年1月9日)继续进行业绩提高计划,以帮助上诉人提高工作能力。2002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第2阶段的培训提高计划。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有关主管人员按计划对上诉人进行了指导,并针对各项培训内容先后于2002年10月31日、12月6日和2003年1月8日、1月21日对上诉人进行了考核,结果是上诉人的总体表现仍然达不到其岗位所要求的技能水平。2003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上诉人不能胜任主要客户经理的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从2003年2月25日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5359.96元。2003年2月25日,上诉人办理了离职手续。2003年3月14日,上诉人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8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2400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穗开劳仲案字[2003]第85号裁定:一、被上诉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节合同经济补偿金123600元。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于200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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