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小玲与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1年09月06日15: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罗小玲与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玲,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无业,住海口市义龙路开发建设总公司宿舍301室。
  委托代理人罗晋京,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善实,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郝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贞,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罗小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小玲与被上诉人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虽然双方仍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合同未对上诉人工资数额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根据工作需要调换上诉人工作岗位及工资并未违反国家劳动法及有关相应法规。被上诉人企业重组后,重新安排了上诉人的工作,调换了岗位,上诉人不服从分配而被被上诉人实行待岗培训,亦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253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作出辞退处理,上诉人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无必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作为风险抵押金而应向其支付赔偿的请求,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禁止规定调整范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风险抵押金并约定支付利息,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况且被上诉人退回抵押金时也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上诉人的该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罗小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小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退回押金时还收到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开庭时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上诉人被扣工资系自愿的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有效。双方于1995年1月1日签有劳动合同,虽然当时的合同期为一年,但根据1996年10月21日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应视为续订合同。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合同期已过,仅存在劳动事实,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可随意调换工作岗位和工资。按一审判决的认定,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合同无效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诉人的损失即合同有效时应享有的补偿金、违约金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扣的工资罚款9025元,单方解除合同补偿金25340元。
  被上诉人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押金的问题。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根据被上诉人单位的性质自愿提供押金担保,自交纳押金后按照双方的规定按月15‰领取利息,被上诉人对交纳押金和领取利息一事从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复函规定,向上诉人收取押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是有误解的,一审判决清楚确认双方仍然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1995年1月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工资的数额没有作出约定,对是否同意调换工作岗位也没有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调岗未违反合同,而上诉人无故旷工才是违反合同。3、对于签订合同,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即使合同无效也是双方的过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由于对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和正确地理解,所以其上诉请求很显然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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