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华清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清,男,46岁,汉族,原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干部,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袁忆农,三亚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12号亚希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曾国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迟晓光,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曾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辉,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曾华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华清的委托代理人袁忆农,被上诉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晓光,被上诉人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曾华清在入职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后因公司改制的原因而被除名,尔后曾华清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处理,庭审时其所述曾以信函方式向有关部门讨说法,但又无法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该争议事实已发生七年之久,曾华清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前是曾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因超过法定申诉期限,仲裁部门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其请求不予保护。据此判决驳回曾华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曾华清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曾华清不服上诉称,本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依法有效成立的。本人于1991年10月进入海南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工作,享受公司固定职员的工资待遇及住房安置,因而本人与该公司已形成了劳动关系。1993年海南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改制成股份制企业,但该公司及改制后的企业均未依劳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来辞退本人及处理相关事宜,仅凭某老总的一句话就将本人辞退,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本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人自1993年机场改制时被除名后,曾多次致函或亲自去与公司有关领导交涉,并保留了相关函件的副本。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虽已发生了近七年,但此期间因本人的多次请求而发生多次中断,由此可视为本人的诉求并未超越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本人一直居住原单位公房而未被通知退出的事实亦足以让本人相信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恢复本人相应工作岗位,补发被辞退期间应发的工资,并补交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庭审辩称,上诉人曾华清系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员工,并非我司员工。该公司系国有企业,而我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企业,该公司仅系我司的股东之一。我司依法成立,并无接收股东单位所有员工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我司应当继续聘用其任职毫无依据。同时,海南凤凰机场总公司并未被注销,上诉人不服该公司除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别外,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本案争议事实已发生达七年多,上诉人才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