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妙贞与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妙贞,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彤路20号泰和花园512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郝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贞,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罗妙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1995年9月至2000年7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国家劳动法的保护。原告因不服从岗位调整而被通知待岗,并被要求在待岗期间遵守被告方打卡劳动纪律等,但原告在待岗期间未能遵守劳动纪律,旷工达15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制定的劳动纪律,被告因原告长期旷工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未足部分的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手续亦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妙贞上诉称:2000年6月20日,乐普生以“不服从工作分配”为由通知上诉人待岗,且要求上诉人在待岗期间按规定参加上、下班打卡,并发放300元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自己有权自由安排时间进行学习、培训,没有必要再打卡。上诉人待岗期间不打卡即便违反“纪律”,但是同在岗期间不打卡性质完全不一样,上诉人不打卡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待岗期间旷工,理由不成立,不应由此解除合同。上诉人在待岗期间不打卡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已构成违约,应按《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月工资为1845元,按上诉人为乐普生服务6年计(不满一年按一年计),乐普生应给予上诉人22140元经济补偿。还应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50%即1107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两项金额合计33210元。
被上诉人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列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纯属个人的凭空想象和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5年9月,上诉人罗妙贞应聘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罗妙贞在总经理办公室做文秘工作,月薪1200元。1996年11月6日,上诉人罗妙贞被任命为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助理,工资调高为月薪1600元。上诉人罗妙贞先后在商管部、顾客服务中心、男装部担任经理助理职务,工资也增加到1845元。2000年5月22日,被上诉人重组后,重新任命了营业部经理及副经理,上诉人罗妙贞向被上诉人请15天事假,但假期届满,上诉人罗妙贞未销假,也未再上班。6月20日,被上诉人以不服从分配为由,向上诉人罗妙贞出具了待岗通知书,通知书上注明:待岗期间,应按正常上、下班时间打卡,参加公司培训及其它活动寻求重新上岗,如三个月内仍不能重新上岗者,一律按自动离职处理;无故缺勤15天者,按旷工处理,公司将给予除名。待岗期间,公司按有关规定计发基础工资,即月薪300元。6月26日,上诉人罗妙贞致函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其原经理助理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支付违约金8000元,否则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上诉人罗妙贞经济补偿22140元。7月2日,上诉人罗妙贞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7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7月11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罗妙贞待岗后不参加公司培训,不参加考勤达15日,作出对上诉人罗妙贞除名的决定,因上诉人罗妙贞未到公司,故在该公司公告栏中张贴了对上诉人罗妙贞除名的通知。上诉人罗妙贞知道被除名后,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罗妙贞违反劳动法律为由拒绝补偿,双方引起讼争。经查,被上诉人根据岗位性质的不同,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按月息15%计付利息,该款被上诉人于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8月陆续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并于2000年6月19日退还原告,并向上诉人罗妙贞支付了利息。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罗妙贞缴纳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