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与蔡兰娟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景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理,海南省经济法研究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月萍,海南省经济法研究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兰娟,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海口移动电话催缴处职员,住海口市海府路28号D栋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隽青,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原告积极守约。被告曾于1998年5月开始调整公司结构表,并按所调整的工资发放,并承诺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被告变更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均被原告所接受,属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生育子女依法休产假,产假结束后,被告对原告未安排工作岗位,使原告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已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原告在产假期间每月发放238元,在哺乳期间每月发放200元,并拒绝给原告发放属全体员工应所获得的春节、国庆福利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规定,严重侵犯在产假期、哺乳期本应受特殊保护的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参照劳动部制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的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应给予严厉的制裁。原告主张补发工作服及皮鞋因无法律依据,主张补办伤亡保险已无现实意义,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工资、住房补贴、经济补偿金共计78732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事实上驳回了被上诉人关于奖金、工作服及皮鞋、意外伤亡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工资、住房补贴、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7150元,而非78732元;(二)原审法院越权审判。根据劳动部制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不能行使这一职权,原审法院参照该办法第6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应给予严厉的制裁"系越权审判;(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产假期间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其基本工资,符合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并符合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四)被上诉人产假期满哺乳期间没有上班,其要求该期间领取与上班职工相同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诉求的住房补贴未经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该计划也一直没有实施,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上诉人1998年3月1日起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9年9月21日届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被上诉人诉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七)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远远超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正是据此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虽可受理,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