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与李华开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树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开,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保安员,住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路7号大通小区管理楼301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1995年3月25日修改后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折合5日),即职工每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22天。被告每月安排原告工作30天,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8天。被告既然未安排原告补休,即应补发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实发原告每月4天加班工资,尚欠每月4天加班工资未发。现原告要求补发,被告应按照不低于原告本人日工资29.5元标准的200%补发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即应负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补办,被告应予补办。原告诉称其1993年3月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华信不动产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李华开加班工资5664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华开1994年1月受聘于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劳动合同书第2条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已付给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每月上班时间不同,工资及加班工资同时也不同,所以上诉人不同意补发被上诉人加班工资5664元。(二)上诉人同意补交被上诉人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清楚写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的是劳动合同书的第2条第1项。实际上自从上诉人从1994年1月1日注册成立到现在给全体员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都是实行劳动合同书中第2条第1项计算月固定工资。而从1994年至2000年,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月固定工资为650元,其他多出部分是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及连续加班工资。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计算加班工资时也是以月工资650元为基础计算的。以上事实在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历来工资表上都有记录,且上诉人在一审也已确认。根据劳动法和有关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4年1月1日,被上诉人受聘为上诉人的保安员,月薪650元。200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1年(即自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止)。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工作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折合5日);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在休息日工作,相当于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从前的各项保险费)。被上诉人1998年9月至2000年9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每月上班30天(即每月加班8天),两年累计加班192天(12个月/年×2年×8天/月)。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每月4天共96天加班工资,尚欠96天加班工资未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长期拖欠其加班工资未付清,且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已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由,于2000年11月29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日,该仲裁委以被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不服,于同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补发其加班工资5664元,并补办1993年3月至2000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