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吴晓敏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6: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吴晓敏劳动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郑沛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业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敏,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职员,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宿舍18楼1805房。
  委托代理人张黔,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1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健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黔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前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骗取辞退通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960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2000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被上诉人亦未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依《劳动法》有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二、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30日来上诉人处,乘人事部门正在做人事调整,新任主管公章的职员不了解情况之机,慌称已找到新的单位,要求上诉人出具辞退通知,由此骗取了“关于辞退吴晓敏的通知”。而在此之前,上诉人已于2000年3月21日发布了与此同一文号对另一名严重违纪职员的除名通知。依照《民诉法》的规定,证据须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骗取辞退通知并非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而事实上双方劳动合同从未有约定期限;一个文号两个不同内容的处罚通知,是上诉人内部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上诉人于1992年调入上诉人处工作,1999年3月29日,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0年3月28日,被上诉人月收入3960元,月工资总额2400元。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合同工资。上诉人于2000年4月向被上诉人发放1000元,于同年5月和6月各发放500元。同年5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辞退吴晓敏的通知”,通知称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25日下岗,按合同规定予以辞退。同年7月4日和12日,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打报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但未被获准。被上诉人遂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并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600元。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辞退通知系从王燕处骗取取得并提交了王燕的书面证词以及上诉人在此之前对另一员工处理的与上述通知同一文号的材料加以证实。因王燕未出庭作证,同一文号的另一材料系上诉人内部问题,并不能直接否认上述通知的真实性,由于无其他证据佐证,法庭对上诉人主张不予确认。其他事实经质证双方无争议。法庭对上述事实作出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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