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寿柏与海南省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柏,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海南省百货公司职工,住海口市水巷口37号。
委托代理人张辉,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彤海,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百货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得胜沙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郑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寿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依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国企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劳动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产生的纠纷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职工下岗引发的纠纷,上诉人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及已仲裁的事项主要是买断工龄安置费、转岗补助金、劳动风险抵押金及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应以政府有关文件为依据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中主张2000元劳动风险抵押金,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王寿柏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有400多名职工,其中350多人都已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作了妥善处置。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52人,只占被上诉人职工的四分之一,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整体拖欠职工工资问题。第二,本案涉及的请求事项不属职工工资范畴,而是买断工龄安置费、转岗补偿金和押金。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是整体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将最高法院领导讲话涉及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内容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领导讲话不能作为法律引用;第二,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三、同类案件不能同等对待,属司法不公。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职工韩进琳等人因买断、安置费、风险抵押金为由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一审已作出实体判决。对同一案由的案件,作出二种不同的裁判,表现出明显司法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南省百货公司答辩称:一、对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上诉人不具有上诉权。被上诉人不服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则放弃诉权没有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也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拒绝的是被上诉人的诉权,而非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无决定上诉的权利。二、引用的观点不等于认定的事实。1、一审裁定引用的"国企职工下岗,……,不应按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是一种观点,上诉人将之等同于认定的事实,是极其错误的,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2、上诉人所称的"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52人"不符合客观事实。52人与被上诉人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请求事项不属职工工资范畴,而是买断工龄安置费、转岗补偿金和押金",对此,被上诉人完全赞同。一审裁定并非认定是整体拖欠职工工资问题。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裁定根本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其次,本案涉及的请求事项是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四、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一审法院裁定公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