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黄岐联华电子灯饰厂与谭毅贤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南海市黄岐联华电子灯饰厂,住所地南海区盐步新城工业区。
负责人黄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安,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毅贤,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区黄岐沙溪正西村。
委托代理人关毅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区沙头镇英明忠义村敦睦巷横二巷7号。
上诉人南海市黄岐联华电子灯饰厂(以下简称联华电子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谭毅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暧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治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毅贤于2001年5月22日进入联华电子灯饰厂从事翻译及跟单工作。2003年10月25日,双方签定了期限至2004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50元。2003年12月31日,联华电子灯饰厂解雇了谭毅贤并于2004年1月4日向其支付了2003年12月的工资1987.5元、提成1584.04元及违约金450元。此后,双方因补偿问题而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查明谭毅贤在工作中因失误造成联华电子灯饰厂损失360美元(折合人民币2988元)并遭该厂解雇后,于2004年4月29日裁决该厂向谭毅贤支付经济补偿金9252.12元、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084.0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626.06元;谭毅贤则应向该厂支付经济损失360美元(折合人民币2988元)。在仲裁中,该委员会以收据的方式向谭毅贤预收了处理费800元,并裁决由联华电子灯饰厂负担600元、谭毅贤负担200元。联华电子灯饰厂因不服该裁决而诉诸法院。解雇前,谭毅贤在联华电子灯饰厂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5元。自2003年8月至12月,谭毅贤的上班时间分别为24.5天、26.5天、24天、31天、26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华电子灯饰厂与谭毅贤签定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联华电子灯饰厂解雇谭毅贤,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雇员作出经济补偿。谭毅贤自2001年5月进入联华电子灯饰厂至2003年12月31日被解雇,谭毅贤在该厂连续的工作时间为2年零7个月,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联华电子灯饰厂应依法向谭毅贤支付3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解雇前谭毅贤在联华电子灯饰厂领取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5元,据此,联华电子灯饰厂应向谭毅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95元。联华电子灯饰厂要求无须向谭毅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谭毅贤要求联华电子灯饰厂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反诉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联华电子灯饰厂没有依法向谭毅贤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故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据此,联华电子灯饰厂又应按1039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5197.5元向谭毅贤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谭毅贤第2项的反诉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中,因双方确认谭毅贤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360美元(折合人民币2988元)的经济损失,据此,谭毅贤应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谭毅贤应赔偿原告2988元的经济损失。联华电子灯饰厂的第2项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联华电子灯饰厂又请求谭毅贤酌情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因联华电子灯饰厂的此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联华电子灯饰厂的第3项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的规定,联华电子灯饰厂在解雇前没有提前30日通知谭毅贤本人,据此,联华电子灯饰厂应支付谭毅贤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65元。谭毅贤的第3项反诉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谭毅贤反诉联华电子灯饰厂支付2003年第四季度提成余额3000元及工资押金200元,但谭毅贤对上述两项请均求没有举证,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谭毅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谭毅贤的第4、6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用人单位每月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应超过26天,而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因自2003年8月至12月,谭毅贤的上班时间分别为24.5天、26.5天、24天、31天、26天,而谭毅贤不满26天的上班时间应视为补休,据此,谭毅贤的加班时间为2天,谭毅贤的月平均工资为3465元,每天为115.5元,在2天的加班时间内,联华电子灯饰厂均应按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向谭毅贤支付加班工资,即联华电子灯饰厂应向谭毅贤支付的加班工资为462元。谭毅贤第5项反诉请求中的此部分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谭毅贤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至于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谭毅贤预收的处理费800元,因收款的单据仅为收据,没有证据显示该收据是合法的,据此,对该800元不作处理,对谭毅贤要求联华电子灯饰厂承担上述800元处理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联华电子灯饰厂辩称谭毅贤的第4、5、6、8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谭毅贤的上述反诉请求虽未经仲裁,但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谭毅贤上述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诉讼程序,对联华电子灯饰厂的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华电子灯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毅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95元;二、联华电子灯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毅贤额外经济补偿金5197。5元;三、联华电子灯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毅贤一个月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5元;四、联华电子灯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毅贤加班工资462元;五、谭毅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联华电子灯饰厂经济损失2988元;六、驳回联华电子灯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谭毅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共人民币100元,由联华电子灯饰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