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叶晓儿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
负责人蒋丹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晓儿,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路19号303房。
委托代理人林俊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叶晓儿原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员工,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于2003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同年12月1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叶晓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叶晓儿已解除劳动合同,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以其尚欠叶晓儿的2002年度部分劳动报酬,与叶晓儿欠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借款46055元互相抵消,结清双方互欠债务,日后互不追究。原审法院据此制作了(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1月份,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作为其员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按叶晓儿2003年12月工资薪金收入为45655元,向张槎地税局缴交了叶晓儿个人所得税10081.50元。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制作的《月份工资表》记载: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尚欠叶晓儿工资为46055元,减税10081.50元,实发35973。50元。
原审判决认为:案件的争议是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认为其在财产处理上计提应付叶晓儿的劳动报酬46055元,与叶晓儿的借款46055元冲消,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双方义务即已履行完毕,之后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代扣代缴叶晓儿个人所得税,是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叶晓儿应予归还;而叶晓儿则认为个人所得税是从叶晓儿应得劳动报酬46055元中扣缴的,并非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垫付,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支付的税后劳动报酬不足以抵消叶晓儿借款,尚未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对该民事调解书中所称劳动报酬是税前还是税后劳动报酬的理解,如果民事调解书中是指税前的劳动报酬,则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起诉所持理由成立,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确实垫支了叶晓儿的个人所得税。如何判断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叶晓儿在调解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到对“劳动报酬”含义的理解。叶晓儿当时作为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员工,其劳动报酬即为工资。关于工资的定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意义上人们所说的工资,是指所在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了劳动者个人所得税后付给劳动者的金钱款项。所以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应该在叶晓儿工资收入中扣减了个人所得税后再向叶晓儿支付工资,这一点也在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提供的《月份工资表》中得到了反映,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实发给叶晓儿的工资为扣税后的数额。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称其垫付了叶晓儿的个人所得税,与其所提供的证据《月份工资表》相矛盾,也与上述关于工资的规定以及通常情况下普通人对工资含义的理解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民事调解书中所称劳动报酬应该是指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扣减了叶晓儿个人所得税后实发给叶晓儿的工资。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内部财务上所作的借贷冲消,仅为其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证实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所缴交的叶晓儿个人所得税是其垫支的。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起诉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晓儿的答辩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太平洋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