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木与海口景山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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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木与海口景山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木,男,194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名牌企业促进会办公室主任,住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美舍大厦10号3栋。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景山学校,住所地海口市白水塘路。
  法定代表人王平,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跃,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思臻,该校校长助理。
  上诉人王广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和、被上诉人海口景山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跃、黄思臻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因在学校考评中被评为“基本合格”,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向上诉人发出离校通知书,但未与上诉人清结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各项补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合同押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应将押金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在学校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办理上诉人的社会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依据海南省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负有为其办理的义务。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请求支付未履行合同期间的工资,因被上诉人作出解聘上诉人,符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上诉人请求支付未履行的合同期的部分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住院医疗费等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已在当月工资中发放,上诉人要求支付医疗费,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超出工作量工资等项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单位实行效益工资,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工作量不足和工作效果不佳,不发给1999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部分工资1050元及1999年12月资金120元,1999年度奖金1600元,故上诉人请求补发超出工作量工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获奖奖金,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补发病假工资、寒假工资数额偏高,超出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教师资格,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海口景山学校应付给王广木病假工资1390元;寒假工资722.8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70元。二、海口景山学校支付两年经济补偿金442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210元给王广木。三、海口景山学校退回王广木押金1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海口景山学校补办王广木自1998年2月至2000年2月社会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五、驳回王广木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广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根据现行医疗保险法规,员工发病,应由社会保障局与员工个人共同承担。因被上诉人未办理医疗保险,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医疗费15957.5元。一审判决以“原告请求补发病假寒假工资数额偏高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也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办《劳动合同终结证明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主张相关合同无效,但一审未予采信、认证,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严重违反了法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三、上诉人举出超工作量的证据,一审未予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违反法律。四、上诉人关于2590元获奖奖金的诉请,一审驳回,明显错误。上诉人是自1997年8月19日正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直至2000年2月22日止,而一审判决补办医疗、养老、失业及工伤保险的时间是自1998年2月10日至2000年2月止,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还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的仲裁主体是海口市景山学校,一审诉讼阶段的诉讼主体也是海口景山学校,但一审判决的主体却是“北京景山学校海口分校”(海口国际实验学校)。在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中,使用的是“海口景山学校”的名义,但加盖的都是“北京景山学校海口分校(海口国际实验学校)”的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5957.5元,病假工资(1999年3月1日至4月12日共计42天)3374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602.5元及赔偿金12050元。2、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及第九条“凡属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况除外”的约定无效。3、支付上诉人超工作量工资1608元,退还克扣工资1050元及支付赔偿金12050元及经济补偿金602.5元。4、支付1999全年年度奖金1600元和1999年12月份120元,经济补偿金602.5元及赔偿金12050元。5、支付上诉人寒假工资2410元及经济补偿7230元,赔偿金12050元并出具《劳动合同终结证明书》一份。6、支付上诉人获奖奖金2590元。7、补办上诉人社会劳动保险应自1997年8月19日至2000年2月22日止。8、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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