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锦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卫民债务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7: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佛山市锦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卫民债务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锦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维新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唐锦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卫民,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住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四街14号704房。
  上诉人佛山市锦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锦成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负责推销被告开发的SMIS校校通软件和建立校园网业务,后原告于2003年8月辞职。200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订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总额为6262元分三期归还,第一期在2004年1月8日,第二期在同年3月8日,第三期在同年5月8日,每期还款额都是2087。3元。另外还约定中山经销商完成销售货款2万元,提成20%,共4000元,该款项在第二期同时返还。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将中山经销商完成销售货款的提成4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全部欠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中关于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款4000元的条款是受原告欺诈蒙骗,违反己方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反诉请求撤销该条款,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到原告的欺诈。因此,被告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锦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卫民清偿欠款4000元。二、驳回被告佛山市锦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的本诉受理费为170元,反诉受理费为170元,由被告佛山市锦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锦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结算证明书》、中山市粤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粤兴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中山坦洲教办的《证明书》,上述证据清楚显示本案争议的经销商粤兴公司及客户“中山坦洲教办”是上诉人直接开拓及接触洽谈的,并非被上诉人所声称的经销商粤兴公司是其成功开拓的,且被上诉人对此声称并没有任何举证;同时,上诉人亦最终未与“中山坦洲教办”洽谈成建设中心网站的业务,不产生业务收入。既然如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提成规则,在被上诉人未能促使客户与上诉人达成业务销售时,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中山坦洲教办的4000元业务提成。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无视这些证据的存在,仅凭表面证据及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根本不存在的业务提成款,实在是有违事实真相。二、基于上述原因和证据,可推断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蒙骗欺诈的情况下才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中山经销商与中山坦洲教办达成销售交易的提成。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间接证据链,证实了上述情况。三、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到被上诉人的欺诈从而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中声称已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一份证据,但上诉人直至收取一审判决书为止,仍未能见到此份证据,一审法院就此剥夺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权利,令上诉人失去提供更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机会,却判令上诉人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败诉,一审法院此判决有失公允;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及的冯炽雄、上诉人的证人吕东海都可以证明经销商粤兴公司及客户“中山坦洲教办”并非是被上诉人直接开拓及接触洽谈的;3、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熟知的佛山蓓蕾学校等的销售交易过程,可以看出上诉人开发的软件产品的销售存在着长周期性以及经试用,有实施、培训未必就意味着交易达成的行业惯例;4、上诉人有先向经销商收取保证金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急于与经销商结算的心理,而倚重其他业务员协助结算的原因就在于上诉人没有保证金在手。被上诉人就是在此交易习惯的漏洞下,欺诈蒙骗上诉人,以交易结算可以达成为由,欺诈上诉人的保证金的提成部分。四、对于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即被上诉人从事日常协助、联络工作而应收取的工资底薪及正当所得的提成,上诉人已依协议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根本不存在的业务提成,对上诉人来说可谓无辜受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无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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