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芳与梁景煜、罗志和、李勤光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7:3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耀芳与梁景煜、罗志和、李勤光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芳,女,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中行住宅二座701房,身份证号码:440624470818082。
  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靖裕,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洲巷6号,身份证号码:4406247008270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景煜,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90号后D1南201,身份证号码:4406241971122669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和,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榄坑村,身份证号码:4406247407143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光,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李岗村委会下岗三队,身份证号码:44122473092263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富强,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横村,身份证号码:440684821013505。
  上诉人李耀芳因与被上诉人梁景煜、罗志和、李勤光和邓富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梁景煜在2003年9月14日到2004年1月21日期间在李耀芳经营的“百胜甜品快餐店”(以下简称“百胜”)担任厨师工作,每月工资800元,2003年12月29日到2004年1月21日的工资未收取;罗志和和李勤光分别从2003年12月18日和2003年12月20日到2004年1月21日在“百胜”担任送外卖工作,每月工资500元,两人至今未收取任何报酬;邓富强从2003年9月8日到2004年1月21日在“百胜”从事送外卖工作,每月工资500元,2003年12月24日到2004年1月21日的工资未收取。四被上诉人在“百胜” 工作期间,李耀芳并没有为他们交纳社会保险金。四被上诉人在“百胜”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从8时到21时,节假日没有休息,并且李耀芳从没有支付四被上诉人加班费。同时李耀芳克扣梁景煜和邓富强15个工作日的工资作为押金。2004年1月初,四被上诉人先后向李耀芳提出书面辞职,李耀芳同意并要求四被上诉人一个月后才离开。2004年1月21日四被上诉人向李耀芳请假三天,李耀芳没有批准。2004年1月22日到24日四被上诉人没有上班。25日四被上诉人上班时被告知其已经被当作自动离开。四被上诉人离开“百胜”后因工资、加班报酬和押金问题于2004年3月8日向高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裁决,裁定李耀芳应支付拖欠四被上诉人的相应的工资;返还梁景煜和邓富强15个工作日工资的押金;并支付四被上诉人2003年12月以后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及为四被上诉人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金。梁景煜和邓富强请求的2003年12月以前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报酬,由于其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李耀芳雇佣四被上诉人作为其经营的“百胜”快餐店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安排四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但李耀芳长期要求四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每天工作13小时,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并且休息日、节假日不安排四被上诉人休息,事后不安排补休,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四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四被上诉人请求李耀芳支付其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报酬,应予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梁景煜和邓富强对于2003年12月前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的报酬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李耀芳与梁景煜、邓富强的劳动关系从2003年9月到2004年1月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梁景煜和邓富强请求2003年12月前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李耀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故两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梁景煜和邓富强在诉讼中对劳动仲裁的裁决没有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放弃,故原审法院仅支持2003年12月后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报酬。李耀芳以四被上诉人请假未获允许,私自不上班3天为由,拒绝支付四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的行为,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四被上诉人的工资的法律责任。李耀芳在雇佣四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关向其追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耀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4725.03元给梁景煜。二、李耀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1.02元给罗志和。三、李耀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908.52元给李勤光。四、李耀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131。10元给被邓富强。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耀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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