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旺好与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佛山市有限公司南海区分公司、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佛山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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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旺好与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佛山市有限公司南海区分公司、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佛山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罗旺好,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内沙六巷三号。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成静,均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佛山市有限公司南海区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负责人陈浩深。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佛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浦村六座。
  法定代表人邓小峰。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旺好与上诉人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佛山市有限公司南海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分公司)以及上诉人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旺好自1991年1月至2000年6月在南海邮电局工作,国家政策规定,邮电局分家为邮电局和电信局,电信局审批成立广东省电信实业佛山南海分公司。此后,罗旺好在该公司工作至2002年2月。2002年3月至2003年2月罗旺好在南海市营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3月至同年6月在南海市企联人力资源资迅服务中心工作,2003年7月至同年12月在佛山市南海区劳务市场服务中心工作。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1日,罗旺好交纳了养老保险,佛山市公诚物业公司通知罗旺好于2004年6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旺好于1991年1月至2004年6月分别在南海邮电局、南海市营信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省电信实业佛山市有限公司南海区分公司、南海市企联人力资源资迅服务中心、南海市劳务劳务市场服务中心、佛山市公诚物业公司作临时工的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期间由于国家政策规定将邮电局分为邮电局和电信局,电信局又审批成立广东省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罗旺好仍在该办公地点工作,南海分公司虽然于2001年批准成立,但于2000年7月至2002年期间为罗旺好交缴了社会养老保险,而且南海分公司无提供相应推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罗旺好自1991年1月至2002年2月在南海分公司工作。罗旺好要求被告补交2000年6月前的社会养老保险,由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罗旺好应向有关的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罗旺好于1991年1月至2002年2月在南海分公司工作。二、驳回罗旺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旺好承担。
  上诉人罗旺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罗旺好自1991年1月起一直在原南海市邮电局工作,后来邮电分家,电信组建集团公司,罗旺好在分立后的南海分公司工作。2004年6月,罗旺好办理完退休手续,发现南海分公司2000年7月之前一直没有为罗旺好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罗旺好依法起诉至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罗旺好“于1991年1月至2002年2月在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佛山市有限公司南海区分公司工作”,但认定“罗旺好要求南海分公司补缴2000年6月前的社会养老保险,由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罗旺好应向有关的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依据的法律是《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罗旺好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处理本案欠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首先,上述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的都是对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处罚,而不是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审判决混淆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概念。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的“工人”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综上,原审判决既然判决罗旺好自1991年1月至2002年7月在南海分公司处工作,就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南海分公司为罗旺好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但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特请求如下: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南海分公司为罗旺好补缴2000年7月1日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判令佛山公司对南海分公司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佛山公司与南海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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