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里水鸿兴木雕工艺厂与郑子荣劳动争议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里水鸿兴木雕工艺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红旗村府大楼后。
负责人叶国兴。
委托代理人杨云,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子荣,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贤僚村红三。
上诉人南海市里水鸿兴木雕工艺厂(以下简称鸿兴工艺厂)与上诉人郑子荣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9月19日,鸿兴工艺厂与郑子荣签订聘任合作意向书,约定郑子荣到鸿兴工艺厂工作,聘用时间从2003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郑子荣自入鸿兴工艺厂工作之日起,鸿兴工艺厂以年薪36000元支付给郑子荣,分月支付,每年年底全部结算完毕。在销售所得的纯利润,鸿兴工艺厂与郑子荣各占50%分成,郑子荣开发创作所需费用全部由鸿兴工艺厂支付,创作的作品未能销售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鸿兴工艺厂负责等。聘用合同期间,鸿兴工艺厂仅支付了500元报酬予郑子荣,郑子荣尚欠鸿兴工艺厂伙食费600元未付,鸿兴工艺厂尚欠郑子荣劳动报酬16900元。鸿兴工艺厂与郑子荣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聘用合作意向书。郑子荣于2004年5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4年7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鸿兴工艺厂支付郑子荣工资16900元,鸿兴工艺厂不服仲裁于2004年7月27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鸿兴工艺厂与郑子荣先后于2003年9月16、19日签订了两份聘用合作意向书,双方均表示以最后签订的聘用意向书为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鉴于鸿兴工艺厂与郑子荣均同意解除聘用合作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鸿兴工艺厂与郑子荣在聘用意向书中约定以年薪计36000元的劳动报酬支付给郑子荣,分月支付,每年年底前全部结算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审法院确认鸿兴工艺厂应按约定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予郑子荣。但鸿兴工艺厂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劳动报酬予郑子荣,已构成违约。郑子荣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3月30日在鸿兴工艺厂处工作6个月,应计工资共18000元,减去鸿兴工艺厂已支付郑子荣的工资500元和郑子荣应支付予鸿兴工艺厂的伙食费600元,鸿兴工艺厂还应支付郑子荣工资16900元。双方在聘用合作意向书中已明确约定郑子荣开发创作所需费用,作品未能销售所造成的亏损等费用,全部均由鸿兴工艺厂支付,合作期内,郑子荣以名人个人参加入股,不用投入资金和不用承担亏损,现鸿兴工艺厂主张郑子荣返还宣传推广及参展的费用的50%即605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鸿兴工艺厂主张郑子荣赔偿因郑子荣擅自离职而造成鸿兴工艺厂损失3000元,因郑子荣否认擅自离职,鸿兴工艺厂又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合作意向书也没有约定,鸿兴工艺厂主张郑子荣赔偿因郑子荣擅自离职而造成鸿兴工艺厂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鸿兴工艺厂主张郑子荣返还鸿兴工艺厂所有的作品《大浪淘沙》、《官文天旨》,因郑子荣否认,鸿兴工艺厂又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鸿兴工艺厂与郑子荣已经解除了合作意向书,所以鸿兴工艺厂主张郑子荣在一年内不得在佛山市范围内与鸿兴工艺厂同类型、相竞争的行业工作,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付。郑子荣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郑子荣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子荣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其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其有约束力,且鸿兴工艺厂对尚欠郑子荣的工资收入169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郑子荣放假工资,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子荣请求鸿兴工艺厂赔偿合同未到期的经济损失;支付精神、名誉损失费;仲裁费及受理费由鸿兴工艺厂负担。鉴于郑子荣已愿意接受仲裁裁决,鸿兴工艺厂与郑子荣在合同中又无约定未到期的经济损失,且无约定违约责任,故郑子荣请求鸿兴工艺厂赔偿合同未到期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郑子荣没有提供精神、名誉损失的证据佐证,故对郑子荣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费与受理费是本案应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鸿兴工艺厂的诉讼请求;鸿兴工艺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子荣工资169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仲裁费500元,合共550元,由鸿兴工艺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