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与冯世伟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建,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齿轮厂集体宿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世伟,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新基路新基楼8幢502号。
委托代理人郭素玉,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世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2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任上诉人下属的模具厂厂长,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报销汽油费、移动电话费等业务费。2004年3月1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帐目混乱有差错,而且故意多付帐,扰乱公司的经营且不悔改为由免去被上诉人的厂长职务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工作至2004年3月23日,期间为上诉人将工资表制作完毕,还与上诉人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2004年3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2300元,未为被上诉人报销业务费733.20元。200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及张元建三方存在合伙争议于是拿走帐册。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争议,于是报警,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立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免去其厂长一职且未支付工资和业务费,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4年9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3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业务费733.20元,并承担仲裁费500元。上诉人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下设电机厂(车间)和模具厂(车间),内部分别独立核算,对外均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此均已承认,原审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帐目混乱有差错,而且故意多付帐,扰乱公司的经营且不悔改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内外勾结盗窃公司财产也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拿走帐本是在上诉人解雇被上诉人之后才发生,故被上诉人这一行为不是上诉人解雇被上诉人的理由之一。综上所述,上诉人无理免去被上诉人的厂长职务,构成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对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是6000元(3000元×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意见有理,原审予以采纳。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借款,但由于这些借款涉及合伙纠纷一案的认定,而工资是劳动者赖以维持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为被上诉人报销业务费,对这笔借款在合伙纠纷一案中如查清与合伙借支无关,可另行追究,原审对上诉人要求判令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为被上诉人报销业务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应支付其工资2300元和为其报销业务费733。20元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