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闫华返还财产纠纷案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民初字第5313号
原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0号高德大厦1107室。
法定代表人苏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琳琳,女,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21号。
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女,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北蜂窝居民区34号。
被告闫华,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东5楼308室。
委托代理人辛晓君,男,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公路一局宿舍。
原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诉被告闫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琳琳、杨冬梅,被告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特公司诉称,闫华与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在我公司负责研发工作。我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视频会议软件系统项目约投资20万元,享有该软件系统项目的所有权,闫华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该软件系统的研制工作。闫华于2004年12月17日不辞而别,并将该软件系统代码及相关文档带走,致使该软件系统无法使用。我公司与闫华所签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而闫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归还该系统代码及相关文档,故诉至法院,要求闫华返还储存在光盘等载体里的名称为“SMARTPOINT、MCU”的软件系统代码,以及该系统代码附加的3个书面文档即技术白皮书、代码接口说明和代码软件结构说明。
被告闫华辩称,比特公司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视频会议软件系统即名为“SMARTPOINT、MCU”的系统代码及3个书面文档确在我处,我亦认可该软件系统代码及书面文档系比特公司所有。因比特公司未按照程序安排我将该软件系统代码入库,故该软件系统代码及书面文档现在我处,现我同意将该软件系统代码及书面文档返还比特公司。
经审理查明:
比特公司与闫华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注明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闫华在比特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视频会议软件系统项目的研制工作。因该软件系统项目的开发未能被用户认可,以及比特公司与闫华之间另有劳动争议纠纷尚未解决等原因,现该名称为“SMARTPOINT、MCU”的软件系统代码以及附加的3个书面文档即技术白皮书、代码接口说明和代码软件结构说明均在闫华处,闫华亦同意将该软件系统代码及相关文档返还比特公司。
本案诉讼程序进行当中,本院曾数次动员闫华将该软件系统代码以及附加的3个书面文档返还比特公司,闫华亦多次作出口头或书面承诺,但并未在商定的时间和地点向比特公司进行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软件产品测试表工作记录、电子邮件以及本院的工作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法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予以侵占。闫华在比特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视频会议软件系统项目的研制工作,此系职务行为,比特公司对该软件系统代码及相关文档享有著作权。现闫华亦认可名称为“SMARTPOINT、MCU”的软件系统代码以及附加的3个书面文档即技术白皮书、代码接口说明和代码软件结构说明均在其本人处,亦同意将该软件系统代码及相关文档返还比特公司,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比特公司要求闫华返还该软件系统代码及相关书面文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闫华向原告北京比特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名称为“SMARTPOINT、MCU”的中国人民银行视频会议软件系统代码以及附加的3个书面文档即技术白皮书、代码接口说明和代码软件结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