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莲与琼海市加积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8: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杨昌莲与琼海市加积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莲,女,1946年9月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现住琼海市加积中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加积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晓朝,校长。
  上诉人杨昌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昌莲自1982年9月份开始在琼海加积中学食堂打工,1989年2月25日,原告杨昌莲与被告加积中学签订一份《关于杨昌莲同志与李家乐老师离婚后继续留校工作的协议书》。1999年11月份,因该食堂由别人承包经营而使原告失去了在该食堂的工作,原、被告发生了劳动争议。2000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琼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3月13日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琼海劳仲不字(2002)01号琼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2年3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昌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昌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书没有对庭审已确认的事实进行全面实事求是的认定。经庭审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人82年9月至99年11月不中断地在学校食堂工作,其间于1989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长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昌莲同志必须遵守校规,积极为学校服务,除故意违犯较大错误外,学校不会终止此协议。1999年12月,被告向社会承包学校食堂,原告由学校发给下岗生活补助费150元。因原告三等残疾,请求学校安排一个勤杂工作,直至99年12月,刘校长才最后答复:学校的清洁工或厕所清洁工都已事先安排有人,目前无法调换。一审开庭审理已确认以上事实,但一审法院倾向于一边,采取与人事劳动局劳动仲裁委一样的作法,不顾事实的驳回起诉,不予实体作出处理。2、原告与被告之间既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又存在着合同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是错误的。3、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进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更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等待学校安排工作,在刘校长答复无法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学校发给原告下岗生活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不视这些事实,以超时效为理由,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琼海市加积中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昌莲于1982年9月农转非寄户被上诉人加积中学后,便在教师家属承包的学校食堂工作。1989年2月25日,杨昌莲与其丈夫李家乐离婚后,便与加积中学订立了《关于杨昌莲同志与李家乐老师离婚后继续留校工作的协议书》,内容为:1、离婚后另外安排一个房间(附带伙房)给杨昌莲同志居住。2、杨昌莲同志继续留校饭堂工作,其一切待遇与其他教师家属一样看待。3、杨昌莲同志必须遵守校规,积极为学校服务,除故意违犯较大的错误外,学校不会终止此协议。1999年11月,加积中学食堂又由他人承包经营,承包者不再聘请杨昌莲在学校食堂工作,杨昌莲以要求安排工作为由,与加积中学发生了劳动争议。2000年12月11日,杨昌莲向琼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2年3月13日,琼海市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昌莲的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琼海劳仲不字[2002]01号《琼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3月27日,杨昌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加积中学为其补交养老、医疗、失业等三项社会保障金;支付经济补偿金计12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300元;出具失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或退休手续;支付最低生活费计1500元;免除房租或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17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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