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其春与海口金盘饮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春,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海口金盘饮料公司员工,住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盘大道。
委托代理人黎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金盘饮料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区建设三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在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湖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按原合同条件履行,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合法,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失业登记手续应由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协助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在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中,已明确要求上诉人到其处办理相关手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证实1999年11月至2000年10月间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1550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3658元;二、被上诉人为国有企业,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属于合同期满的情况,企业亦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而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属同一概念。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还应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所说的"原条件"不能理解为"原合同期限",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意应是支持终止劳动关系,而非支持用人单位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753.9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876.95元。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为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金盘实业系上市公司,其资本性质已非国有,其全资子公司又谈何国有;二、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并不适用于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挪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被上诉人系一家主营饮料的公司,销售季节性很强,在人员配置上有大量的季节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从人才市场招聘,所处岗位为非技术性,工期仅为1年,故上诉人属企业招用的1年以内的季节工,其不适用上述有关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规定;三、"原条件"的理解当然包括合同期在内,劳动合同期满,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停止,如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继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有关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改制设立海口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及被上诉人的验资报告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全部资金来源于海口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营业执照载明的国有企业的性质和资金来源不符;提交"人事管理制度"载明"公司员工每届任期一年或半年"以证实公司为季节性企业,用工制度为半年到1年,上诉人不属《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调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