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海蓉与海口精功眼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海蓉,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海口精功眼镜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口市东湖里93号。
委托代理人曲小舰,男,38岁,海南金汇丰贸易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精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解放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陶秀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安新,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2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曲小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陶秀青及委托代理人叶安新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情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8月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时,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至其于2002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关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于2002年2月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证书之时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此诉讼请求相对独立,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作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2月向被上诉人索要证书和保证金被拒绝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上诉人非法律专业人士,不知道双方所签"协议"违法、无效,故上诉人辞职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保证金和证书违法,也不可能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于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即于2001年8月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开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押金和培训证书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此时劳动争议即已发生,至上诉人2002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出60日的申请期限,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7年5月,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5月6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聘请视光眼科专家对上诉人进行中级验光配镜业务知识培训,培训费用2000元先由被上诉人垫付再分摊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七个月工资中扣除作为保证金;上诉人经培训后须于1999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三年,期满保证金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期满前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开工作岗位,否则以违约论处,保证金不予退还;期满如上诉人继续工作,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协议自动延长一年或再订协议。如不再工作,则此次培训获得的证书由被上诉人收回。签约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上诉人经上海视光学教育中心培训获得的中级眼镜验光配镜培训证书由被上诉人保管。2001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于8月离开被上诉人公司。2002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2000元保证金及培训证书未果,遂于3月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上述请求,被以超出申诉期限不予受理。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