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8: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胡某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共和新路1700弄34号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本市衡山路922号建汇大厦十八楼。
  负责人刘小沪,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给付工资、补偿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周知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4月3日胡某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派遣胡至宝维士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胡的工资由宝维士公司发放。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协议。1998年3月3日,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收到胡发来的传真,称宝维士公司已于1998年1月12日通知其退工,其要求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作出的退工日期不早于1月31日。1998年3月5日,中智公司将退工日期为1月31日的退工单送达给胡。1998年6月5日,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胡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对胡的申请不予受理。胡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胡某请求判令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补偿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作为替代通知期、支付尚欠其的一个月又十一天的工资8500元并支付前三项费用总和50%的赔偿金。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则要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与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与法不悖,应予认可。双方在约定的派遣期限届满后未续订协议,该协议已经终止。胡认为权益受到侵害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判决:驳回胡某要求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补偿工资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8500元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胡某坚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双方在协议约定期满后,其收到宝维士公司发来的信函,其认为该信函属续订协议的要约性质。被上诉人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则不同意胡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胡某被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按约定派遣至宝维士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宝维士公司发放,此认定不准确。实际情形为,胡在此期间的工资系由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委托宝维士公司发放。此节事实,已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共同确认。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胡收到中智公司上海办事处送达给其退工单是在1998年3月5日,而其迟至同年6月5日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之行为已超过了法定期间,且其亦未能证明自己具有延长申请仲裁法定期间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以胡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胡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龙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我国法律对城镇居民房屋的补偿方式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劳动合同法案例知识排行榜
劳动合同法案例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