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玉民与宋全喜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18:2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曲玉民与宋全喜劳务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玉民,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天玉,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全喜,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南旺镇宋家村农民,现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工农一村。
  上诉人曲玉民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经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玉、被上诉人宋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工程总造价的20%一次包死给乙方”,共计劳务费32万元;并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在该合同中,甲方为曲玉民,乙方为宋全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尚未交工验收。原告扣除合同约定的第一条第五款劳务费15%和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8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19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9200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玉民向原告宋全喜支付劳务费19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50元,案件实际支出费2675元,共计8025元,由被告曲玉民负担。
  上诉人曲玉民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曲玉民不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宋全喜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格,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权发包此工程,被上诉人却实际履行,主观上具有恶意,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以及欠其多少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曲玉民在施工合同甲方栏内签字,应认定其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所涉合同属劳务合同,并不需要宋全喜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权发包此工程,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施工合同请求上诉人按约支付劳务费证据充分、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曲玉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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