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明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杜军民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明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兆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庆,维明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宗萍,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维明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敏,上海市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军民,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上湖乡后西村。
上诉人维明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明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宗萍及胡敏律师、被上诉人杜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杜军民经维明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维明苑贸易公司”)聘用人员焦福熙介绍,到维明苑贸易公司工作,并由杜军民组织40余人一起在该公司从事工艺品加工业务。每月工资发放形式为,由焦福熙制作工资明细表后,发放给杜,再由杜发给每个工人。1997年5月起,维明苑贸易公司未按时给付杜军民费用。同年6月,杜共三次向维明苑贸易公司预支工人生活费计6500元。之后,维明苑贸易公司支付杜军民工资35000元,但维明苑贸易公司仍以杜加工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而拒付杜尚余费用。杜军民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1998年8月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杜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发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杜军民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杜军民要求维明苑贸易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3187.50元(后经庭审变更为43320.18元)及利息。另赔偿交通费550元,误工费2350元。杜军民另主张,预付的6500元生活费在已支付工资的工资中已被扣除,但对此杜不能举证。维明苑贸易公司则辩称,其与杜军民没有聘用合同关系,故杜向其索要报酬没有依据。双方仅是承揽加工关系。现由于杜军民未保质保量完成加工任务,使其造成重大损失。故在已支付了杜80%的加工费111409元后,不再同意支付剩余20%的加工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故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杜军民要求支付尚余报酬,证据充分,但由于杜制作的产品中有部分需修理,故应扣除适当费用。杜预支6500元的生活费也应返还维明苑贸易公司。另,杜要求支付违约利息、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等于法无据,不能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明苑贸易公司给付杜军民39045.68元;(二)杜军民返还维明苑贸易公司6500元;(三)驳回杜军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50元,由杜军民承担541.68元,维明苑贸易公司承担1311.82元。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维明苑贸易公司坚持认为杜军民所作工艺品中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报酬,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杜军民的诉讼请求。杜军民则辩称,部分产品需修理。但并不表明是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上诉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维明苑贸易公司应支付给杜军民5月、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3132.68元及15187.50元。该节事实由焦福熙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佐证。
本院认为,杜军民为维明苑贸易公司提供加工承揽劳务,理应取得相应的报酬。现维明苑贸易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报酬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酌情扣除修理费的方式对需修理产品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可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