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钱勇苗劳动争议案

2011年09月06日18:3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钱勇苗劳动争议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塘浜路68号,现址本市宣化路299弄3号楼1-A座。
  法定代表人冯宁,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银绨,女,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和华,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勇苗,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甘泉二村262号306室。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延迟退工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银娣以及陈和华律师,被上诉人钱勇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钱勇于1998年1月1日起至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任贸易部经理。双方曾口头约定,钱勇苗每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钱勇苗的工作实绩,支付钱勇苗数额不等的劳动报酬。1998年10月5日,经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于199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钱勇苗补缴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曾为钱勇苗办理过退工手续。但神华未按国家有关招用劳动者的规定,为钱勇苗办理录用手续。当为钱勇苗办理退工手续时才发现钱勇苗档案不全,造成无法办理退工手续,致使钱勇苗不能正常的行使求职、就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权利,影响了钱勇苗的生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为钱勇苗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手续。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钱勇苗诉称,双方经仲裁调解,于1998年9月30日终结劳动关系。但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办妥其退工手续,造成其就业困难。要求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就业损失费5000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2月);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调解后,其曾多次走访职业介绍所,为钱勇苗办理退工手续。由于钱勇苗的档案不全,造成无法办理退工手续,责任在钱勇苗,不同意钱勇苗的赔偿请求。至于住房公积金,是因为未最终录用钱勇苗,故未缴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应确认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钱勇苗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钱勇苗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手续,确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998年10月5日,经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于199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为钱勇苗及时办妥退工手续。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交付钱勇苗及时办妥退工手续,致使具有劳动能力的钱勇苗不能正当行使求职、就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权利,从而侵犯了国家法律赋予钱勇苗的劳动权利,损害了钱勇苗正当择业、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造成钱勇苗生活困难,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应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劳动报酬,赔偿钱勇苗经济损失。至于未能办妥钱勇苗退工手续,是由于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国家有关招用劳动者的规定,为钱勇苗办理录用手续。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发现钱勇苗档案不全,责任在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且档案的保管责任应在用人单位,故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为钱勇苗办妥退工手续。钱勇苗要求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钱勇苗补办录用手续和办妥退工手续;(二)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钱勇苗1998年10月至1999年2月的经济损失5000元;(三)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钱勇苗按国家规定补缴1998年1月至1999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四)钱勇苗要求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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