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勇苗与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上 海 市 长 宁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长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钱勇苗,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甘泉二村262号306室。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塘浜路68号,现址本市宣化路299弄3号楼1-A座。
法定代表人冯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银娣,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和华,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勇苗诉被告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娟、王勇,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纪银娣、陈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勇苗诉称,其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调入被告单位工作。数月后,因被告停止支付工资和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其与被告发生纠纷,经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办妥退工手续,造成其就业困难。要求被告赔偿就业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1998年10月-1999年2月);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万元。由于被告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国家规定职工享有的社会福利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按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
被告上海神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经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曾多次走访职业介绍所,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由于原告的档案不全,造成无法办理退工手续,责任在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就业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至于住房公积金,是因为未最终录用原告,而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勇苗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贸易部经理。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经营效益和原告的工作实绩,支付原告数额不等的劳动报酬。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经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曾为原告办理过退工手续。但是,被告未按国家有关招用劳动者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录用手续。当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时,才发现原告档案不全,造成无法办理退工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的行使求职、就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权利,影响了原告的生活。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手续。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贸易部经理,接受被告的管理、监督,领取被告支付的报酬,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已形成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应确认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福利。被告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确有过错,应承担为原告补办缴纳住房公积金手续的责任。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经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及时办妥退工手续,被告至今未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交付原告,也未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致使具有劳动能力的原告不能正当行使求职、就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权利,从而侵犯了国家法律赋予原告的劳动权利,损害了原告正当择业、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劳动报酬,赔偿原告因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经济损失。至于未能办妥原告退工手续,是由于被告未按国家有关招用劳动者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录用手续。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发现原告档案不全,责任在被告,且档案的保管责任应在用人单位,故被告应为原告办妥退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