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建军与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1年09月06日18: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樊建军与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建军,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打浦路457弄5号20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京西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君,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增瑞,男,1944年12月28日生,汉族,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荣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建军因辞职、补付工资差额、报销医药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建军、被上诉人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康(后变更为彭增瑞)以及黄荣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樊建军于1992年2月进上海锦江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工作,双方于1992年8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樊自1996年2月下旬起病假至1996年6月下旬,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于1996年4月支付樊工资217.40元、5月支付樊工资192.40元、6月支付樊工资204.90元,樊对此未提出异议。1996年7月2日,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向樊出具下岗待聘通知书,通知其开始下岗待聘,樊对此未提异议,并按月领取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支付的工资至其辞职止。1998年11月5日及10日,樊两次向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书面申请辞职,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以辞职为由,出具退工通知单,并于当月11日为樊办妥退工手续。樊曾于1998年11月6日发函给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要求报销医药费用,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曾于1998年12月17日书面答复樊,称经核算,樊申请报销医药费单据金额为8592.06元,其中:(1)挂号费40.50元,按规定不属报销范围;(2)樊在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总额为899.40元,因第一人民医院非该司指定医疗机构,又属非急诊治疗,按规定亦不属报销范围;(3)樊有六笔医药费金额366.80元因无相应就诊病历记载,按规定待樊提供相应病历记载后另处;(4)对樊1996年度医药费3844.10元及1997、1998年度医药费3441.26元,应按规定分别扣除已领取的1996年度医疗包干费800元和1998年度医疗包干费400元后,再按1996年度个人承担20%、1997年、1998年度个人承担15%的比例进行报销,故樊1996年可报销2435.28元,1997年、1998年度可报销2585.07元;(5)樊1998年10月在长征医院住院治疗,按医保规定,个人须承担757.41元,因该款樊尚未兑付,故樊须如数补交。嗣后,双方协商无果。樊于1999年1月1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应予以樊报销医药费4262.94元;(二)对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于1998年3月12日将报销医药费4262.94元邮汇给樊。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樊建军请求:1、确认自1998年11月11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补发其1996年4月至6月病假期间被克扣工资1734.81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33.70元;3、判令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为其全额报销医药费8592.06元,现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仅报销医药费4262.94元,尚应支付其未报销的医药费4329.12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148.02元;4、判令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赔偿其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无法正常工作的经济损失62500元和精神损失15625元。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则不同意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樊建军系自行申请辞职,该辞职行为系樊真实意思的表示,樊称受欺骗,依据不足,对樊要求与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樊要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补发其1996年4月至6月病假期间被克扣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樊提出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再予以支持。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按规定对樊医药费予以报销,并无不当,樊要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支付其拖欠医药费报销费用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另,樊要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赔偿其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无法正常工作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考虑到樊自1996年2月起一直未正常上班,锦江集团财务公司仍支付其工资,樊称其存在损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樊要求自1998年11月11日起恢复其与锦江集团财务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樊要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补发其1996年4月至6月病假期间被克扣工资1734.81元,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33.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樊要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支付其未报销医药费4329.12元,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48.0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樊要求锦江集团财务公司赔偿其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无法正常工作的经济损失62500元和精神损失156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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