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豹集团上海公司与张君涛劳动争议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雪豹集团上海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中路627-6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康,雪豹集团上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0年3月31日生,汉族,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怡庭,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涛,男,194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本市赤峰路365弄13号602室甲。
委托代理人陆伟国,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因终结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雪豹集团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及冯怡庭律师、被上诉人张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君涛于1976年进入上海益民百货总公司工作。1993年3月,该公司所属的益民皮件商店被列入淮海路商业街改造工程拆改范围,益民百货总公司作为乙方就拆改后的有关事项与雪豹集团上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吸收其在编等70名(不得超过)职工为甲方员工,并遵照甲方用工制度统一合理安排分配。”第五条中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十年(自签约日算起),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无论发生何种变化,双方的上述权利义务不变(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并受法律制约。”至此,张君涛成为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处员工。1993年11月,双方签订了留职停薪协议书,期限自1993年11月20日至1998年11月20日止。1997年7月31日,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向张君涛发函,要求张君涛于1997年8月5日之前至其劳动人事部补签劳动合同,8月,张君涛到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处欲签劳动合同,后因故未成。11月9日,张君涛致函予雪豹集团上海公司总经理要求复职。同月17日,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劳动人事部给张君涛复函表示:“公司于1997年7月31日发函给你,(附原函的复印件及挂号信凭证),来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但你到时未来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公司则认为你自愿放弃与公司的用工关系。”又表示:根据留职停薪协议,视该期间的双方关系为事实用工关系。1998年11月27日,雪豹集团上海公司以合同解除为由,向张君涛开具退工单,与张君涛解除劳动关系。张君涛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对其所作的退工决定,复职安排其工作。该会裁决:“对申诉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君涛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君涛诉称,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单方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法律规定,其留职停薪期满后,应予复工,故请求依法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不能恢复,则由雪豹集团上海公司给予其经济补偿1.8万元至2万元。雪豹集团上海公司辩称,其曾通知张君涛前来单位补签劳动合同,但张君涛迟迟不来,故当张君涛留职停薪期满后,其与张君涛终止劳动关系。其与益民百货总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系经济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张君涛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如要补偿经济损失,仅同意按98年度失业救济金标准,补偿张君涛12个月的损失费计39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君涛从1993年调入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始,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雪豹集团上海公司视张君涛留职停薪期间的双方关系为事实用工关系显然不妥。留职停薪期满,并不导致原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能签成,责任在雪豹集团上海公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雪豹集团上海公司对张君涛的退工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雪豹集团上海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