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持平与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持平,男,195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长桥二村55号5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打浦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朗,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男,1950年10月16日生,汉族,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范持平因延迟退工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持平、被上诉人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范持平于1997年7月22日进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1998年3月1日,范持平、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自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止)。1999年3月1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退工单,3月5日,范持平因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在退工单上所填写的日期与事实不符,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补交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等。4月9日,该仲裁委裁决:(一)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更改范持平进企业工作日期(将劳动手册上参加工作日期由1998年1月1日改为1997年7月22日);(二)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应予范持平补缴社会保险金2670元整,其中范持平应缴500元整。1999年4月12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将范持平进单位日期更改后,再次向范持平开具退工单。4月15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范持平寄出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款额824元。4月18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为范持平填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5月18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保中心补缴范持平社会保险金,同日,卢湾区劳动服务公司收到范持平档案材料。6月2日,范持平档案转到徐汇区长桥街道劳动力调配站。1999年5月13日,范持平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未予其办理退档手续而再次向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于6月22日裁决: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范持平3月、4月生活补助金合计488元。同月24日,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按该裁决支付范持平488元生活补助金。范持平不服,起诉至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范持平诉称,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在为其退档过程中,不仅在劳动手册上将其的工作年限错写,且延误退档时间达三个月,以致剥夺了其的劳动权利,故要求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000元。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则不同意范持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持平、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应及时将范持平的档案材料退至有关部门,然因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将范持平进单位的日期填错,致双方发生争议,延误了退档的顺利进行,该延误责任在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故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当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在4月15日收到范持平汇款后,于4月18日便办理了范持平社会保险金的个人帐户变更事宜,并未拖延。有关部门于次月完成该手续,系此工作的过程性所决定,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对此并无任何过错责任。故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仅以1999年3月至4月的延误时间对范持平作经济补偿,而不对4月以后在退档过程中所历时间承担责任。鉴于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已将应补偿范持平的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范持平,故不应再给付。至于范持平要求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按3000元给付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遂判决:范持平要求上海索菲亚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持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