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圣山与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争议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圣山,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棉纺厂。
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东营市运河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崔金山,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秀兰,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助理调研员,住东营市辽河小区25号楼。
上诉人侯圣山、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仇凤英、韩秀兰,证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东营市聋儿语训学校(简称“语训学校”)是上诉人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简称“市残联”)下属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上诉人侯圣山原系黄河农场代课教师。1994年6月28日,语训学校决定成立宏声实业公司(即宏声服务中心),经上诉人市残联同意,聘任侯圣山为经理。该事实有语训学校“关于成立宏声实业公司的决定”、东残语校[1994]第1号通知证实。1994年6月东营市聋儿语训学校宏声服务中心核准登记。1995年10月1日语训学校与侯圣山签订《聘用干部合同书》,聘任侯圣山为聘任制干部,担任语训学校宏声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聘期5年,截止于2000年10月1日。并提交《聘用干部审批表》经主管单位上诉人市残联同意,报经东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和东营市人事局批准。1996年东营市劳动局给侯圣山签发了转移通知书和工人调动介绍信,介绍侯圣山到上诉人语训学校工作。1998年市残联又向市教委提出侯圣山民师补报报告。但二审期间东营市人事局提供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花名册,市残联和语训学校在册人员共25人,无上诉人侯圣山。
上述事实有语训学校的书面通知、决定、工商登记材料、聘用干部审批表以及东营市人事局花名册在案佐证。
另查明,1995年4月13日上诉人侯圣山领取了语训学校支付的1994年、1995年1-3月份工资4500元。二审庭审中,市残联申请现任语训学校负责人的张玉刚出庭作证,其证实学校从未给侯圣山发过工资,1994年10月份,5名教师各捐助500元作为宏声公司的周转资金,以后学校偿还该笔捐款。证人是1994年4月份侯圣山到学校办企业时与其相识,但是宏声企业不是语训学校的下属单位。
原审认为,语训学校经主管单位市残联同意后,与侯圣山签订了长期聘用合同,聘用侯圣山担任语训学校所属的宏声服务中心经理。合同签订后,侯圣山的人事用工关系通过劳动部门转入语训学校,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市残联应当按照聘用合同支付侯圣山劳动报酬,给予相关劳动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市残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圣山自1995年4月至2001年9月的工资39000元,并按拖欠工资总额的25%支付赔偿金9750元。二、市残联按照规定给侯圣山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残联负担。
侯圣山上诉称,从1994年开始上诉人就调入市残联的语训学校,并且与原单位脱离关系。因为当时学校没有编制,上诉人才被聘用担任了学校开办的宏声服务中心经理。上诉人与语训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经过了市残联同意和东营市人事部门的审批,并且上诉人在担任经理期间也为市残联做了大量工作,联系贷款、成功合办了两个企业,至今仍有较好效益。上诉人依法定程序调入市残疾下属单位后,就应当成为正式职工,享受应有的待遇。并且语训学校自1994年至今正式在编人员已经从3人增至13人,增加的人员均比上诉人调入时间晚,但是市残疾却一直以没有编制为由,欺骗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市残联支付侯圣山工资69111元,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17277.75元。补发上诉人住房补贴款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