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学机械厂与陈培玲劳动关系争议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学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老沪闵路19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权,上海光学机械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善铨,男,1947年2月5日生,汉族,上海光学机械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玲(又名陈月英),女,195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延安中路1157弄31号。
委托代理人黄绮,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荣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光学机械厂因终结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光学机械厂之委托代理人李善铨及陈雷律师,被上诉人陈培玲之委托代理人梅荣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培玲于1987年由上海表带厂调至上海光学机械厂。1992年6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陈培玲经上海光学机械厂外借工作一年,期满后,上海光学机械厂于1993年8月3日向陈培玲发出《通知》:“根据我厂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之需要,对外借人员进行清理,望你接通知三天内来厂办理有关手续,如逾期不进厂办理有关手续者,则作违纪辞退处理。”陈培玲去上海光学机械厂后,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之后,上海光学机械厂未安排陈培玲工作,陈培玲也未去上海光学机械厂上班。1993年12月,上海光学机械厂自行填写《辞退违纪职工情况表》,该表载明:“93年5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其他手续,到93年8月份厂方通知其进厂办理手续,本人来厂后提出调动或辞职,但就是不办理手续,而且到93年12月又发通知,请其来厂办理手续,也未及时办理,根据劳办力字(1992)45号文件和厂内停留规定,经厂部讨论决定,予以辞退。”1993年12月31日,上海光学机械厂开具《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1994年1月3日上海光学机械厂书面通知载明:“陈培玲,经厂部研究决定,对现本厂暂挂人员进行处理,接此通知后请于1月13日之前来厂劳动人事科办理有关手续。”1998年5月7日,陈培玲因辞退与上海光学机械厂发生争议,并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对陈培玲提出的撤销违纪辞退决定,补偿1992年至今下岗待工生活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光学机械厂为陈培玲办妥档案转移手续;上海光学机械厂支付陈培玲5082元。陈培玲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上海光学机械厂于1998年7月7日为陈培玲再次开具《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陈培玲于次日收到此退工单。
原判又查明,陈培玲于1983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并取得静3第3171号起止有效日期从1983年3月起至1999年2月止的独生子女证。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培玲请求判令上海光学机械厂撤销辞退处理,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其自1993年6月至今的待工工资13181.75元;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支付其106个月的独生子女费265元。上海光学机械厂则不同意陈培玲的诉讼请求,但愿为陈培玲缴纳自1993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按仲裁裁决向陈培玲支付经济损失费508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光学机械厂在《辞退违纪职工情况表》中所表述陈培玲“违纪事实”未有客观事实及证据加以印证,显属草率行之,又以此为由对陈培玲处以辞退,此作法与上海市有关规定相悖,导致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补签劳动合同;上海光学机械厂应为陈培玲缴纳自1993年1月至199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陈培玲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之主张,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陈培玲独生子女费及待工生活补贴费在法定申诉期限内或有效期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海光学机械厂自愿给付陈培玲5082元,予以准许。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有关规章之规定判决:(一)陈培玲与上海光学机械厂补签劳动合同;(二)上海光学机械厂支付陈培玲生活补贴20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合计2080元;(三)上海光学机械厂自愿支付陈培玲5082元,予以准许;(四)上海光学机械厂为陈培玲缴纳自1993年1月至1999年4月养老保险费(陈培玲个人承担之部分,由上海光学机械厂代付)。(上诉条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7.87元,由陈培玲承担273.93元,上海光学机械厂承担27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