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与魏运昌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文明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美,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虎,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运昌,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工人,住海口市永兴街27号
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海口市美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经济贸易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戴树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虎,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2)振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3年 5 月 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3年 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被上诉人魏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魏运昌系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的职工,与该厂形成劳动合同关系。1985年10月,原告经该厂同意停薪留职一年后,于1986年8月回厂要求安排工作,由于该厂当时搞"优化组合,择优选用"而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因此,原告不参加劳动,不是本人的故意旷工,而是该厂要求原告等候通知的缘故,故该厂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除名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作为与该厂合作伙伴的海南企业有限公司也无权作出对原告除名的批复,况且该厂作出除名决定后,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送达。因此,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已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故应由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海口市经济贸易局虽系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的主管单位,但该局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第三人海口市经济贸易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问题。虽然海南企业有限公司于1989年2月13日以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的名义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但该决定一直未向原告送达。1997年9月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橡胶一厂进入破产程序,并于同年9月19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此后,原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分别于1997年10月4日、10月30日两次在该厂张榜公布职工名单。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应以1997年10月30日开始,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亦于1999年3月16日以琼人劳保函(1999)33号文确定了这一事实,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提出保护请求,在1999年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按程序申请仲裁期间,应认定原告因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而时效中断。故原告于1999年2月8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由于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不当,故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会劳动保险,并依法承担有关费用,同时按照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的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补发原告个人安置费24588元,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应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至于原告诉请补发1989年2月至1997年10月的工资问题因原告在此期间内不参加劳动,因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魏运昌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安置费24588元;三、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会劳动保险和退休手续,并依法承担有关费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