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荣军与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劳动关系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军,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江苏路733弄20号2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吴中路339弄18号。
法定代表人巢荣朝,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萍,男,1951年12月1日生,汉族,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荣军因终结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荣军、被上诉人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7月20日,徐荣军与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签订《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小客车驾驶员经营考核聘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徐荣军为仪电公司驾驶员,聘用期限自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为期三年。上述合同期满后,徐荣军未再去仪电公司上班,但仪电公司也未为徐荣军办理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1995年9月26日,仪电公司向徐荣军发书面通知书一份,该通知载明:聘用合同已于95年9月19日期满,请留下现住地址、联系电话,以便我们今后联系。同年10月11日,仪电公司向徐荣军退还押金五千元。1998年7月8日,仪电公司向徐荣军致函:“请你在一周内即到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你的关系将在一月之内退至街道。”8月7日,仪电公司再次致函徐荣军“务必在一周之内至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及签订上车承包合同,否则你的关系将在一月之内退至你所在街道。”8月11日,徐荣军复函仪电公司:“公司在同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缴纳养老金、公积金等,在本人下岗期间,公司亦未支付下岗工资,请公司在办好缴纳养老金、公积金、下岗工资等事宜后,再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签订上车承包合同。请公司收信后一周内书面答复。”9月1日,仪电公司复函徐荣军:“请你带好身份证复印件于9月8日至公司办理养老金等有关手续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11月12日,徐荣军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次月29日,该会作出裁决:仪电公司为徐荣军缴纳自1993年1月至95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对徐荣军主张95年9月至9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以及下岗工资之请求,则不予支持。徐荣军对此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99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为徐荣军缴纳自93年1月至99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代缴;(二)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徐荣军自98年9月至99年2月生活补贴,每月以204元计。判决生效后,仪电公司已自觉履行相应义务。99年3月17日,仪电公司通知徐去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4月1日,双方就此事进行了协商。4月6日,徐向仪电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内载:“由于本人感觉在本公司工作风险太大,不能承受,且不稳定,无保障,经慎重考虑,自动辞职。”次日,仪电公司为徐开具退工通知单,并邮寄送交徐,同月21日,为其办妥退档手续,徐也自行办理了失业登记。6月2日,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与本案诉讼请求除失业保险金外相同之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徐之请求不予支持。徐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徐荣军诉称,其于1992年6月至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工作,95年8月底下岗,之后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也未支付其下岗工资。其经申诉及诉讼主张相应权利获支持。今年6月,因新的事实而再次申请仲裁,现对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上海仪电汽车服务公司支付99年3月的下岗生活费204元,支付95年10月至98年8月的副食品补贴272元;补订自96年1月至99年3月的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者生活补助费或赔偿损失,支付法定失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