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滨与山东省东营市新华书店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滨(曾用名刘洪彬),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东营市新华书店。
委托代理人邹春雨,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新华书店。住所:东营市东三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新华书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春雨,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6月1日,原审原告刘洪滨与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签订《东营市城镇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新华书店录用刘洪滨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自1986年6月1日至1991年6月1日。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1991年7月1日,双方再次订立《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年,自1991年7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刘洪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成为新华书店的正式职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刘洪滨仍在新华书店从事原工作。1994年11月16日刘洪滨向新华书店提出停薪留职三年的申请,当月18日双方订立了《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新华书店承认刘洪滨在停薪留职期间仍为新华书店的在职职工;刘洪滨在停薪留职期间,每月要准时按规定向新华书店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等共100元;新华书店如无特殊情况,许可刘洪滨继续居住现有的公有房屋;刘洪滨在停薪留职期间,按有关规定不享受新华书店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升级、不长工资,并按时向新华书店交纳各种应交的费用。如逾期两个月不交,新华书店予以除名。合同订立后,刘洪滨停薪留职另谋职业。期间新华书店按照停薪留职合同交纳1994年12月至1996年12月期间的费用1444元。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未再订立劳动合同。刘洪滨于2002年1月15日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华书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并补发1996年11月19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工资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同年4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裁字[2002]第4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刘洪滨与新华书店存在有效的停薪留职协议,双方应按协议执行;但是停薪留职协议没有明确期限,应由双方协商明确。刘洪滨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不予受理。刘洪滨不服该决定,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停薪留职合同书》、《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申请书》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劳动合同》二份、收款收据五份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虽未明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但原告于1994年11月16日书写的停薪留职三年的申请书与被告提交的原告1996年l-12月份的交费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订立的停新薪职期限为三年,停薪留职期限应于1997年11月18日届满。原告主张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事宜,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于2002年1月15日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